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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叔)。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早有业务往来,经于忠利手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关系。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分别以被告长城公司的名义将原告的三批货物让被告互利公司加工,并由互利公司签收。此后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进行结算。这实际上原告为被告长城公司完成了将货物送往被告互利公司加工的义务,多次都是这样完成的,被告长城公司也照此方式给付了原告相应货款。然而,在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结算上述三批货款时,被告长城公司竟说没有到被告互利公司给其这批货,不予结算,而被告互利公司却说上述三批货已加工后送给被告长城公司,其没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送到互利公司是原告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长城公司,原告将货物送到互利公司并不等于送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或互利公司所称的三批货物,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利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6月份送给被告互利公司的货物,并且加工后送给了长城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互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互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收条三张;3、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结算单一份;4、被告互利公司人员赵XX出具的收条七张(已结算);5、被告长城公司人员秦XX出具的收条二张(已结算);6、(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互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进帐单、汇票各四张。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X组证据均提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年检;第3、4、X组证据系复印件的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互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收到了互利公司的三批货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第X组证据与第3、4、X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被告互利公司对收到原告三批货物认可;被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帐目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互利公司已将收到原告的三批货加工后送给被告长城公司。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被告长城公司购买原告毛巾布,原告将毛巾布直接送给被告互利公司漂染加工,被告互利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并将加工后的毛巾布送给被告长城公司,被告互利公司从中收取被告长城公司加工费,最后原告持被告互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被告互利公司收到原告三批毛巾布共计1208.7千克,计款x.1元,被告互利公司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在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结算时,被告长城公司以未收到被告互利公司加工后的三批货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随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互利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的三批货物,但主张已将该三批货物送给被告长城公司,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长城公司已将原告的三批货送给被告长城公司,故被告互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邮寄费132元由被告互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邮寄费1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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