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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娄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反诉被告)为与被告王某丁(反诉原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2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王某升终生无儿,育有三女。王某升生前日常生活及病痛均由三原告照料。2004年农历6月初4王某升病逝,殡葬费用由三原告支付。王某升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东屋三间、堂屋三间、黑白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两辆、打井架一套、大床一张、方桌两张(一大一小)、三斗桌一张、柳圈椅一对、老式一厨一柜、三副门板及门框(其中两副门板、门框装在房屋上)等物。王某升殡葬后,被告不断将王某升的门弄开将上述物件取走,虽经三原告多次交涉,不但未奏效,被告反而更变本加厉,于2008年11月18日又将房屋上的门板及门框拉走,还扬言将上述两所房子拆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三原告父亲遗产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两辆、打井架一套、大床二张、方桌两张(一大一小)、三斗桌一张、柳圈椅一对、老式一厨一柜、三副门板及三副门框。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遗产继承权,返还6间房屋,并返还礼金16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称的财物被告未见到,更未见有。如诉状中的遗产存在,被告也不知道,可能是原告拉走了。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是王某升的三个女儿,王某升无子,反诉人是王某升的侄儿。1999年经族人主持,被反诉人及王某升同反诉人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升死亡后由反诉人照头埋葬,埋葬费用由反诉人支付,王某升遗产由反诉人继承。2004年王某升病逝,反诉人按照约定办理了埋葬事宜并支付了部分埋葬费用及招待费用。但被反诉人却违背约定强占了王某升的房屋和责任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返还电视机、自行车等物品。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房屋6间及责任田2.5亩,并赔偿反诉人损失30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辩称:王某升与王某丁系叔侄关系,依法不属于继承范围,王某升生前没有与王某丁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王某丁对王某升生前没有抚养过,死亡时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王某丁不享有继承权,也不享有遗赠权和分得遗产权,返还6建房屋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责任田不在遗产范围,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埋葬王某升的费用全部是答辩人支付的,被答辩人没有支出分文,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20日福宁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禹XX、吴XX出庭证言;以证明王某升的遗产及被告将王某升的部分遗产拉走等情况;2、卢XX、吴XX、吴XX、吴XX、李X、张XX、李XX、张XX、何XX、李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支付王某升医疗费等办理王某升丧事花费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李XX、王XX、王XX、王XX笔录各一份,证人王XX、王XX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照头埋葬王某升,王某升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及被告支付部分埋葬费用等情况;2、赵XX、李XX、王XX、王XX、时XX、王XX、李X证明各一份、王XX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埋葬王某升费用情况;3、证明9张(32份)、礼单一份,以证明所付礼金是给被告及被告收取礼金数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礼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2008年11月20日贺屯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质证后认为:第X组证据的2009年2月20贺屯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等,证人禹XX、吴XX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X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质证后认为:第X组证据的四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对遗赠抚养协议的主张,证人王XX、王XX与被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所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第X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X组证据的证明没有意义。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人禹XX、吴XX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的王某升部分遗产被告已拉走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四被告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人王XX、王X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第X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不能反映出证明上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的。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2009年2月20日贺屯村委会证明所证(除王某升责任田亩数外)和第X组证据所证原告负责支付埋葬费用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系因被告照头埋葬王某升而付给被告的,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升与三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叔侄关系,王某升终生无儿。王某升生前,其生活起居由原告照料,责任田由三原告耕种管理。1999年原被告及同族人在王某升家就王某升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进行了协商,确定王某升去世后由被告照头埋葬,埋葬费用由原告负担。2004年农历6月初4王某升去世,被告照头埋葬了王某升并按农村习俗摔了“老盆”。王某升的遗产有三间东屋、三间堂屋、一台电视机、两辆自行车、两张床(一大一小)、三副门板(双扇门一副、单扇门二副)、一套打井架、两张方桌(一大一小)、一张三斗桌、老式一厨一柜、一对柳圈椅。在埋葬王某升时共得礼金1690元,被告王某丁已拿走。2009年11月21日三原告以被告将王某升除六间房屋外的其他遗产拉走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

另查明:王某升去世后,其在贺屯村的责任田现由原告管理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升死亡后,作为王某升的女儿三原告依法对王某升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虽在埋葬时为王某升摔了“老盆”,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协商办理王某升丧事时王某升留有遗嘱或双方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埋葬王某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6间房屋及责任田,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除王某升的6间房屋外的其他遗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升的其他遗产已被被告拉走,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负责埋葬王某升没有法定的义务,且系被告照头埋葬王某升时亲属照被告头所付的礼金,故所收礼金1690元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其父王某升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父亲王某升的遗产东屋三间、北屋三间;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丁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327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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