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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教师。

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农历10月13原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一女,大儿子娄某现已成家,二儿子娄某、女儿娄某燕尚未成家。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为不让自己的父母生气,采取逃避和被告分居数年。原告为结束这一痛苦的婚姻,于2007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双方依旧分居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吵嘴打架,采取逃避和被告分居数年……。”纯属弥天大谎。事实上,原被告系同村,相距不远,相互之间不用他人介绍都了解的很清。订婚后,又经常接触、谈心,在条件成熟后双方登记结婚。所以原告称“无感情基础”根本不能使人信服。婚后,夫妻间相互恩爱,并生下两男一女三个孩子,20多年来,经过双方共同劳动,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并共同为大儿子办理了婚事,婚后至今被告除了照养几个子女外,还精心扶养照料原告父母,原告对被告心存感激,原告在外跑车挣钱时,也常常给被告写信、感激、安慰被告,这怎能说夫妻婚后无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胡作非为,与赵金水私奔,并生下私生子。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称其不是真心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还有深厚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双方依旧分居,互不来往……。”纯属自欺欺人。事实上,2007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一起披麻戴孝埋葬他父亲,期间原告亲自与被告共同协商如何办理丧事等许多事情。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来家与被告共度春节并共同生活,同时还一块走亲戚。综上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长子娄X、儿媳胡XX、女儿娄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判决书判决结果有异议,三证人证言有主观倾向性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1984年农历10月13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娄某,1988年农历7月26生育次子娄某,1989年农历2月13生育女儿娄某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多次给被告写信。2002年原被告购买一辆解放牌汽车,原告在外经常跑运输。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8月份原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共同为原告父亲办理了丧葬事宜,2008年、2009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一起走亲戚。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个立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一个条几。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2002年购买的解放牌汽车、2001年在西磁村建的五间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且相距不远,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子女及儿媳均证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关系仍然较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亮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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