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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外号“波伢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9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外号“肉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9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撤回上诉确属自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宁

审判员罗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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