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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吴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系上诉人吴某戊之父。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2008年7月10日至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等,采取暴力手段,在娄底城区实施抢劫作案7次,共抢得摩托车7辆,手机5台,人民币11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5次,抢劫数额x元;被告人胡某壬参与4次,抢劫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2次,抢劫数额8630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2次,抢劫数额4980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1次,抢劫数额4292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均系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吴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丙、吴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壬、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到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两台被抢摩托车,被告人胡某壬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李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吴某丙上诉提出“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吴某戊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犯罪时不满15岁,系在校学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李某辛上诉提出“抢劫时他没有拿刀,不是主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0日至8月11日,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等,在娄底城区实施抢劫作案7次,共抢得摩托车7辆,手机5台,人民币1130元。其中上诉人李某甲为主抢劫5次,抢劫数额x元;上诉人吴某丙为主抢劫2次,抢劫数额8630元;上诉人吴某戊为主抢劫2次,抢劫数额4980元;上诉人李某辛为主抢劫1次,抢劫数额4292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为主抢劫4次,抢劫数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吴某丙伙同“兵伢几”、“海妹几”(均另案处理)、易某(未满十四周岁)商量一起去抢劫摩托车司机。当晚23时30分许,吴某丙、易某、“兵伢几”、“海妹几”在涟钢大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聂某某在从事摩托车出租,吴某丙、易某就租乘聂某某的摩托车,要聂某某先送吴某丙、易某到娄涟公路娄底进出口处附近,再来接“兵伢几”、“海妹几”两人。当聂某某接“兵伢几”、“海妹几”两人至娄涟公路娄底进出口附近的涟钢农机加油站土马路吴某丙、易某等候处时,“兵伢几”、“海妹几”将司机强行拉下摩托车,吴某丙和易某用石头威胁聂某某,抢得聂某某豪爵牌125—7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诺基亚2610手机一台、现金600元。后吴某丙将摩托车销赃得款13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160元,被抢手机价值400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吴某丙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他在涟钢农机加油站附近的土马路上被4个年青人抢走豪爵牌125—7型男式摩托车一辆、诺基亚2610手机一台、现金600元。聂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吴某丙)、X号照片(即易某)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两人。

2、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他同吴某丙等4人在涟钢农机加油站附近的土马路上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诺基亚2610手机一台、现金6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吴某丙将抢来的一辆豪爵摩托车要他翻新后,他帮吴某丙将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了他人,他收了吴某丙200元翻新费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从李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豪爵牌摩托车。涟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8月12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8月1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已将豪爵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聂某某。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涟公路附近的涟钢农机加油站土马路地段。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聂某某被抢豪爵125摩托车价值4160元,被抢诺基亚2610手机价值400元。

6、上诉人吴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同蒋兵(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抢劫。当晚23时30分许,李某甲、吴某戊、蒋兵在涟钢三幼儿园附近租乘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时,李某甲要摩托车司机停车,李某甲、吴某戊、蒋兵下车后,吴某戊与蒋兵均手持匕首威胁邓某某,李某甲威胁邓某某下车后,就将邓某某力之星牌125—2型摩托车骑走,吴某戊从邓某某身上搜得现金80元。李某甲将所抢摩托车销赃得款35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400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在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处被三个年轻人抢走力之星牌125—2型摩托车一台,现金80元。邓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吴某戊)、X号照片(即李某甲)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两人。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处。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邓某某被抢力之星125-2型摩托车价值2400元。

4、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同蒋兵3人一起商量抢劫摩托车司机。当晚23时许,李某甲、吴某戊、蒋兵3人在涟钢大同山庄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某摩托车,当车行至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处时,3人要刘某停车,蒋兵持匕首、吴某戊持水果刀威胁刘某,抢得刘某现金100元,然后吴某戊、李某甲威胁刘某下摩托车,李某甲将刘某某陆豪牌125—19型摩托车骑走,李某甲将摩托车骑离10余米处,见有大货车来便将摩托车丢弃逃跑。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400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23时许,在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处,被三个年轻人抢走陆豪牌125—19型摩托车一台,现金100元。刘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吴某戊)、X号照片(即李某甲)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两人。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东来鞭炮厂附近一叉路口处。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刘某被抢陆豪125—19型摩托车价值2400元。

4、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和易某某朋友(另案处理)3人因没钱用决定去抢摩托车司机。当晚23时许,李某甲3人在娄底城区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娄星区花山居委会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时,李某甲要李某某停车后,胡某壬手持菜刀威胁李某某,3人抢得李某某力帆牌125—9型摩托车一辆、联想E206手机一台、现金50元。所抢摩托车由李某甲、胡某壬销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800元,被抢手机价值225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29日23时许,在花山居委会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他被三个年轻人抢去力帆牌125—9型摩托车一辆,联想E206手机一台、现金50元。李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李某甲)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花山居委会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被抢力帆牌125—9型摩托车价值4800元,联想E206手机价值225元。

4、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8年8月1日,上诉人李某甲约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一起去抢劫摩托车司机,胡某壬同意。当晚23时许,李某甲、胡某壬在娄底城区清潭附近租乘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时,胡某壬要曾某某停车后,胡某壬、李某甲先后手持匕首威胁曾某某,抢得曾某某鑫源牌摩托车一辆、三星二手手机一台、现金60元。李某甲、胡某壬将摩托车销赃得款35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216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1日晚23时许,在花山办事处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他被2个年轻人抢去鑫源牌摩托车一辆、三星二手手机一台、现金60元。曾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胡某壬)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此人当时打赤膊。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X路桥靠涟水河的土马路地段。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某某被抢鑫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216元。

4、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8年8月3日,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伙同易某(未满十四周岁)商量去抢摩托车,李某甲提议租车到花山办事处对江湾去抢,并商定李某甲、吴某丙2人先到对江湾守候,胡某壬、易某两人租车去商定的地点。当晚22时许,胡某壬、易某租乘被害人贺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对江村对江湾水泥公路李某甲、吴某丙守候的地段时,易某要贺某某停车后,李某甲、吴某丙、胡某壬、易某围住贺某某,吴某丙、胡某壬手持匕首威胁贺某某,4人抢得贺某某川铃牌摩托车一辆、西门子手机一台、现金60元。后吴某丙将所抢摩托车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360元,被抢手机价值50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3日22时许,在娄底城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湾附近的水泥公路上遭到4个年轻人抢劫,被抢去川铃牌摩托车一辆、西门子手机一台、现金60元。贺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吴某丙)、X号照片(即李某甲)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两人。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4日上午,他帮吴某丙将吴某丙抢来的一辆红色川铃牌男式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了龙某某。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4日上午,他以8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买了一辆红色川铃牌男式摩托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8月9日,从龙某某处扣押川铃牌摩托车一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8月1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已将川铃125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贺某某。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对江湾水泥公路地段。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贺某某被抢川铃125摩托车价值3360元,被抢西门子手机价值50元。

5、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8年8月11日晚,上诉人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同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商量一起去抢劫,并商定由龙某某去租摩托车,李某辛、胡某壬到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茶亭子收费站附近的山上守候。当晚23时许,李某辛、胡某壬守候十多分钟后,见龙某某没有租车来,李某辛就要胡某壬去租车。龙某某租乘一摩托车到预定抢劫地点附近,因没看到李某辛、胡某壬两人,就出了十元钱租金,让摩托车司机走了。稍后,胡某壬在涟钢仙人阁租乘被害人戴某某摩托车到了预定地点,胡某壬要摩托车停车后,李某辛、胡某壬、龙某某围住戴某某,胡某壬持匕首、李某辛持砍刀威胁戴某某,3人抢得戴某某金威牌摩托车一辆、创维手机一台、现金180元。后李某辛将所抢摩托车销赃得款45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610元,被抢手机价值502元。此次抢劫犯罪,认定上诉人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为主犯。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11日晚23时许,在涟滨办事处茶亭子收费站附近的山上遭到3个年轻人抢劫,被抢去金威牌摩托车一辆、创维手机一台、现金180元。2008年8月15日,戴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龙某某)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008年8月16日,戴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李某辛)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时拔摩托车钥匙的人。2008年8月19日,戴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胡某壬)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时租摩托车的人。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11日晚,他与上诉人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等人在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茶亭子收费站附近的山上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龙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青年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即李某辛)是当晚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

3、案发现场卫星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茶亭子收费站附近的山上。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戴某某被抢金威牌125摩托车价值3610元,创维手机价值502元。

5、上诉人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还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后,受害人聂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吴某丙、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到案经过。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08年8月8日,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某甲时,从李某甲身上提取长约20CM的匕首一把,并扣押。

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辛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出生于1992年11月25日,上诉人吴某丙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上诉人吴某戊出生于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李某甲出生于1994年4月25日,上诉人李某辛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诉人吴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吴某戊、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了两台摩托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某壬退赔赃款2150元给受害人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吴某戊、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上诉人吴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戊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两台被抢摩托车,原审被告人胡某壬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吴某丙、吴某戊、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胡某壬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及有可能在娄底网吧上网的信息。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李某甲交待了一起抢劫的同案人的外号、体貌特征,并说明同案人吴某丙可能在娄底的网吧上网。花山派出所民警与巡逻队员即到网吧排查寻找,在天水假日大酒店附近一网吧内将吴某丙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同案人吴某丙的相关情况是其义务,上诉人李某甲并没有供述同案人吴某丙具体的上网地点及有效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通过对网吧的排查才抓获同案人吴某丙的,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吴某丙上诉提出“他是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吴某丙为主抢劫两次,一审因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吴某戊犯罪时不满十五周岁,系在校学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吴某戊为主持刀抢劫两次,一审因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辛上诉提出“在共同抢劫中应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经查,上诉人李某辛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事前与同案人进行了商量,抢劫中用砍刀威胁了受害人,行为积极主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胡某贤

审判员刘某伟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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