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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龙某某等十一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丙,系戴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煤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龙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成、被上诉人戴某丙、谢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胡某妮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某己、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9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湘x大客车从深圳返回双峰,至双峰县X镇X村地段G320线x+40m处时,停车下客,待旅客卸完行李,起步前行,与相对驶来由汤某戊驾驶的湘x五菱牌面的车会车以后,湘x车将龙某某、刘某乙之子龙某华当场撞死,将戴某丙之妻谢某民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龙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撞伤,将案外人陈要、陈冰琳、何亚南、何亚伦撞伤,汤某戊见状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现场道路状况为: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水泥公路,路总宽12m,其中机动车道宽8m,南北两侧非机动车道各宽2m,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天气为小雪,道路路面有积雪,现场内留有牌号为湘x五菱微型小客车,该车肇事后,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南侧,量取该车的右前、后轮分别距道路北侧5.4m和5.7m,经勘查发现该车的车头前部大面积凹陷,前挡风玻璃破碎,经量取该车的车头、车尾距道路北侧电杆20.05m和17.8m,现场北侧机动车道内留有大面积撒落物,呈扇形分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湘x面的车两后轮无制动效能,两前轮制动有效,整车制动性能弱,制动为不合格制动,综合评定,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计算该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70-73km/h。双峰县公安局双公(刑)鉴(技)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认为,湘x大客车与湘x面的车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极少,湘x大客车与伤亡人员是否接触难于确定。基于上述事实,该队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戊驾车会车盲目行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通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甲驾车停车下客卸行李后,起步前行途中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变更灯光,灯光眩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龙某华、谢某民、龙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陈要、陈冰琳、何亚南、何亚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龙某某2008年1月16日晚受伤后,急送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至1月27日出院,之后继续在双峰县骨伤科医院、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邵阳正骨医院、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其伤于2008年6月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一、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二、头面部皮肤擦伤,前额部见一横型7cm长缝合愈合创口,可见4×4c㎡、7×2c㎡、3×lc㎡不规则色素沉着,呈褐色,鼻梁部可见4×lc㎡不规则色素沉着,呈褐色,构成九级伤残;三、右锁骨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并掌腕关节半脱位,目前见右肩关节上举受限,右拇指外展受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附:一、鉴定前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不超过2人;二、鉴定费700元另行计算认定。龙某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因龙某华死亡的经济损失:①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龙某某虽然提交2007年6月7日龙某华与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不能成为其死亡赔偿金要按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充足证据,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389.81元/年×20年=x.2元;②丧葬费8015.5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本案龙某某的伤因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

可以列为龙某华生前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龙某某生育两个子

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13.05元/年×20年×26%÷2=7833.93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某某、刘某乙因龙某华的死亡,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龙某某之父母亦因受此打击,悲伤过度,相继于2008年4月和7月死亡,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⑤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2)龙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①医药费x.83元;②鉴定费700元;③后续治疗费3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故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89.81元/年×20年×(20%+6%)=x.01元;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受伤日(2008年1月16日)至鉴定日(2008年6月4日)再加休治时间3个月,共计为232天,关于收入状况,龙某某提交青树坪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10日的证明用以证明龙某某从事石工行业,因该证据单一,证明效力低,不予采纳,龙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610元/365天×232天=5472.66元;⑦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8610元/365天×11天×2人=518.96元;⑧交通费,龙某某要求计算3000元,根据龙某某就医、转院的实际以及陪护人员多次往返的实际,龙某某的此一诉讼请求,并不过份,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为x.11元。

死者谢某民系谢某某、蒋某某之女,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02年8月6日与戴某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戴某丁。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①死亡赔偿金,死者谢某民虽系非农户口,但自2002年8月与戴某丙结婚后便与戴某丙共同生活,已成为事实上的农村居民,故应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x.2元;②丧葬费8015.2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谢某民死亡时,被抚养人谢某某69岁,被扶养人蒋某某62岁,被扶养人戴某丁3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3.05元/年×15年÷2+3013.05元/年×(11+18)年÷4=x.49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某民的死亡,致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1元。

杨某某2008年1月16日晚受伤后,急送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2月3日出院,后改为家庭病床,临床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面部皮肤裂伤;3、背部皮肤擦伤;4、L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手腕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左髋关节复位术。其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08年4月8日以娄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为:杨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左髋关节脱位,L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前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5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另行计算。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5115.44元(包括鉴定费);②后续治疗费5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④误工费8610元/365天×18天=424.6元;⑤护理费8610元/365天×18天=424.6元;⑥残疾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20%=x.24元;⑦交通费,根据杨某某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需多次往返的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8元。

湘x五菱面的车系汤某己于2006年11月购买,同年12月以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的名义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入户。湘x大客车的所有人系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雇请刘某甲驾驶,2007年6月30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龙某某已得赔偿款x元,戴某丙已得赔偿款x元。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戊驾车会车盲目行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遇行人通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

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车停车下客卸行李后,起步前行途中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变更灯光,灯光眩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之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华、谢某民、龙某某、刘某乙、杨某某、陈要、陈冰琳、何亚南、何亚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龙某某、刘某乙、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汤某戊与刘某甲按各自责任的大小合理分担;汤某己系湘x面的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交给汤某戊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系湘x面的车的登记车主,同意该车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汤某己与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共同对汤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驾驶的湘x大客车系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故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但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湘x大客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乙要求赔偿医药费500元和误工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计算营养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辩称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但经审查汤某己买回该车时,将该车以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的名义落户,故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便对该车负有管理之职责,现该车经鉴定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因此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对外应与汤某己共同承担责任,至于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对该车是否实际支配及是否从该车的运营获取利益,是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与汤某己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对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的此一辩解不予采纳;刘某甲及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辩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不当,经审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湘x大客车与汤某己驾驶湘x面的车会车过程中未变更灯光,灯光眩目有相应的证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适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刘某甲和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此一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某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x.1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汤某戊赔偿x.83元,汤某己和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x.28元,刘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x.2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汤某戊赔偿x.16元,汤某己和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x.05元,刘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杨某某的经济损失x.8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5402元;由汤某戊赔偿x.41元,汤某己和邵东县X乡新兴煤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4959.47元,刘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龙某某、刘某乙、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龙某某、刘某乙负担2700元,由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负担2700元,由杨某某负担686元,由汤某戊负担7500元,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交警部门明显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未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省略,导致争议焦点转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共计赔偿被上诉人x元。

上诉人刘某甲亦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峰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纳的部分证据明显失实;2、双峰县交警大队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在会车时没有变更灯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认定缺少因果关联性;3、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是显失公平的;4、被上诉人龙某某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3000元不当,另外部分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并不充足,原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即予以认可不合法。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汤某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某丙、戴某丁、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汤某戊均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刘某乙答辩称:双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龙某某、刘某乙的部分费用认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虽均上诉称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但两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且上诉人刘某甲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划分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后曾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处治疗的事实,对龙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727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140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5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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