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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卸货时从四米高的货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右脚腕骨折、右脚后跟骨折,住院3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215.6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因现在原告第二次手术未作,行动不便,无法出去工作,在家休息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就此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x.9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是在给被告卸货时摔伤,事发某出于同情,给原告付了x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自备三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市X区达发某运部为该部从事送货工作,以挣取送货运费为其收入。2010年6月28日,在往三门峡市X区达发某运部送货的一辆送货车到达后,原告参加到从送货车上往下卸货的工作中。朱某某在卸货时连同所卸货物一同从货车上摔下。当时被告周某不在现场。朱某某摔下后,由四名工友马少良、朱某星、潘建州、潘红军和被告周某的母亲一同送其到陕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周某为原告朱某某提供伙食,还派一人在医院护理。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由于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被告主张票据已丢失,无法确认医疗费具体数额,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出院当天原告补交了815.6元住院费用。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前踝骨折。陕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2、3个月后建议复查X线。原告先后在陕县医院、三门峡二运职工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复查X光线,先后支付放射费240元、60元、100元,总计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朱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书,认为朱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和因鉴定而产生的照相费80元,放射费280元,共计1060元,以及三门峡与郑州之间往返车费103元。

另查明:三门峡市X区达发某运部系被告周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货运代理、货物存储业务,其印制的“达发某流服务监督卡”中,服务项目为收货、发某、货物以及货款查询。朱某某是西安、洛阳片区的业务员。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陕县X组X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现租住在市区。原告称其月收入三千五左右,但无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其父朱某青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某焕X年X月X日出生;朱某青、王某焕共有四个子女;朱某某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朱某萌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朱某婷2009年12月14日,小女儿朱某萍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备三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市X区达发某运部为该部从事送货工作,以挣取送货运费为其收入。其工作范围以运货挣取运费为主。2010年6月28日,在往三门峡市X区达发某运部送货的一辆送货车到达后,在被告周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参加到从送货车上往下卸货的工作中。朱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帮工行为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朱某某在卸货时连同所卸货物一同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其所受损失,被告周某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某某在卸货过程中,在无外因作用下自己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己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卸货与送货行为之间存在协作关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自负30%的责任。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朱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有在城市租房居住的证明材料,结合本案情况,对于朱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x元,原告认可,但原告出院当天补交了815.6元住院费和出院后三次复查X光线的费用4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提供了住院伙食,此项本院不予支持。3、营某,24天×15元=360元。4、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某,待实际发某后另行主张。5、误某,原告未提供其月工资收入及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365天×(24天+90天)=4975.48元。6、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派人护理,出院医嘱亦未显示需要护理,此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其母王某焕的生活费,属对个人权利的处置,予以照准。但其以兄弟分家时其母归其抚养为由要求按一人抚养计算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应按城镇户口对待,因此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来计算。王某焕3682.81元×10年×20%÷4=1841.41元;朱某萌3682.81元×11年×20%÷2=4051.09元;朱某婷3682.81元×16年×20%÷2=5892.5元;朱某萍3682.81元×17年×20%÷2=6260.78元,合计x.78元。9、鉴定费,1060元。10、交通费,103元。以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x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营某、误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70%)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3元,限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170元,被告周某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庆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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