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1日我与尚厂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我使用集体的土地7.9亩,每年承包费每亩1000元,于是我与苏某某、徐有亮三人共同经营了一石料厂,因生意不好,后由苏某某一人经营,但之后苏某某未经我允许将石料厂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周某某经营煤场,严重侵犯了我的使用权,故要求二人立即停止侵权,交付我的土地使用权,并按每月x元支付土地交付之日的使用费直至交付之日。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接收石料厂时,三家有协议,我以15万元买下厂,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可以对外租赁、承包以及卖厂的权利,我将石料厂以16万元卖给周某某时,没提土地问题;关于李某某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协议我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实,而实际是土地转让纠纷,苏某某将厂房设备卖给我是合法的,按照物随土地走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否每月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5万元直至土地交付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自己拥有本村X路西的7.9亩土地的使用权;2、苏某某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接收石料厂时,三家有口头协议,如苏某某不干石料厂,按照大队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土地使用权仍归李某某拥有,苏某某将石料厂转卖给周某某,未包括土地,周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土地使用问题;3、申请调取苏某某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苏某某以十五万元买下与李某某、徐有亮共同经营的石料厂,后自己经营不善,承包给周某某,一年半后又将厂房设备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土地问题由周某某与李某某协商;以此证实苏某某将石料厂卖给周某某时不包括土地,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
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称苏某某转让的是石料厂的房屋、设备,物随地走,原告所说侵权不成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日原告与本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由原告使用吴村X村北二号路西的7.9亩地,每亩每年交费1000元。后原告与苏某某、徐有亮三人在该地经营一石料厂,因效益不好,三人以抓阄的方式由苏某某以15万元买下石料厂一人经营。苏某某随后承包给周某某,一年半后又以16万元将石料厂的厂房设备转让给了周某某,周某某现经营煤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受让方将承包方一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依法取得了土地的经营权,其与苏某某、徐有亮在该土地上共同经营石料厂后由苏某某一人经营,实际是苏某某又成了土地经营权的受让人,但该土地仍由原告向村委会交承包费,并未改变李某某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苏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私自将该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经营煤场,侵犯了李某某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和周某某返还其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土地使用费1.5万元直至土地交付之日,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苏某某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土地使用的收益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自称转石料厂给周某某时未提土地问题,证实被告周某某并未依法取得土地的经营权,故其物随地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吴村X村二号路西原告承包村委会的7.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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