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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原住(略),现住延安市X村煤矿家属院X号楼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称:2007年7月1日,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志丹县X镇X街的楼房一层、二层和四层租赁给被告杨某某,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赁费x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让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腾迁所租房屋,到期后,被告拒不腾迁房屋,致使原告对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5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

2、原告刘某与张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x元。

3、原告刘某与张芳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前未腾迁房屋,致原告与张芳芳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违约,将房屋租赁期限延长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变更为x元。

4、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张芳芳与张芳系同一人,并证明张芳与刘某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刘某给张芳因违约赔偿了3个月11天的房租期间。

5、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与张芳签订第二份合同增加了8300元房租是买锅炉及配件的钱。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反诉并答辩称:我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我们一直协商续租事宜,从未口头约定说让我2009年7月30日腾房。我还在2009年6月25日进了两批货,准备续租房屋。现我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5日在西安康复路的进货单两张,共计人民币x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协商续租事宜被告杨某某才进货的。

2、照片6张,用以证明反诉人杨某某堆积所进货物的事实及损失。

3、短信一份,发信号码x,时间2009年7月2日1时09分,内容为:如果十年,房租每年10万元一次性交清,房屋保证金5万元,其他条件按以前合同规定执行。如租5年每年12万其它同上。用以证明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协商续租事宜,并未通知被告腾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明知2009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要到期,其在2009年6月25日仍要进货,并且被告在别处开有服装店,还可继续经营。我与被告口头协商过让其于2009年7月30日腾房就是为了让其处理所积压的货物。但被告直至2009年8月17日才腾房交钥匙。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质证称:对本诉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第2份原告刘某与张芳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份刘某与张芳芳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份调查笔录一份、第5份证据销售清单两张有异议,认为第2份、第3份证据是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第5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也予以采纳;对第5份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质证称:对反诉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手机短信无异议,对第1份进货单、第2份照片6张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同时开了几家服装店,货物哪都有,不一定就是志丹县的这家服装店堆积的货物。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1、2份证据进货单和照片,被告明知合同期限已到,且在6月30日前未续合同,还进此货,故对所提此证据的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日,原告刘某将自己位于志丹县X镇X街的楼房一层、二层和四层租赁给被告杨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x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刘某即与他人(张芳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特将该房租于他人(张芳芳),约定2009年8月1日交付该房,后被告杨某某以双方继续协商租赁为由占用该房至2009年8月17日,并经本院调解后才搬迁腾出房屋。原告刘某因该房被占用而向他人(张芳芳)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以延长三个月房屋租赁费折抵了违约责任,后引发纠纷。

另查明:对于被告杨某某占用房屋47天的房租费(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事实,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综合本案案情,其一,被告杨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并未与原告刘某书面续订租赁合同;其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就合同续订进行过磋商,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主要条款(租金及期限等)达成协议,确立合同;其三,被告杨某某也未采用交付租金等方式表明续租行为;故应当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之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已届满终止。《合同法》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房屋,然而被告却继续占用租赁房屋47天,其无权占有致原告刘某与他人(张芳芳)在另订租赁合同后无法交付房屋而产生违约赔偿x元,迫使原告刘某向他人(张芳芳)以延长房屋租赁费3个月的方式折抵了该违约赔偿。对此损失,被告杨某某具有过错,理应予以赔偿,但仅应赔偿造成原告违约的x元,而非原告主张的x.59元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杨某某是在未明确确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购进货物,其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由此,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明

审判员乔冬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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