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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9月15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被告还故意损坏其街门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害,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元是否属实,有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据载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2、峪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该据载明原告伤为头皮裂伤,处理意见为药物应用、清创缝合、休息两个月。3、峪河镇卫生院、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辉县市公安局等单位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载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16.2元.4、原告为修复大门支出证明,该据载明原告支出500元(由辉县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卷宗材料,该据载明原告伤为被告所为、原告的街门系被告损坏。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辉价证鉴字(2009)X号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原告大门修复鉴定价值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调取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也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7日15时20分左右,在辉县X镇X村,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后经峪河镇卫生院诊断原告伤为头皮裂伤,医嘱原告药物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为疗伤原告支出医药费、诊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16.2元。同时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街门,原告为修复街门共支出修理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由于被告的致害和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药费、诊治费及鉴定费916.2元;2、修复街门费用500元;3、误工费600元(300元×2个月)。以上共计2016.2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诊治费、鉴定费、误工费及修复街门费用等共计二千零一十六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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