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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镇某开发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林某,男,住(略)。

第三人曹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年籍见上。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曹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林某(亦即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希望经营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9,011元(以下币种相同),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9,01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9,011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林某辩称:自己与原告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签约时自己没有身份证,故借用第三人身份证和名义作为买方与原告签署草拟合同,身份证取得后又与原告以被告名义重新签订正式合同,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也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自己仅欠原告货款1万余元,该欠款与自己曾向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和原告未退还给自己的电子打印机货款3,600元计13,600元已正好抵销,故自己已不再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述称:自己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某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曹某)在某区某地铁站某号出口景观店开办经营甲方‘某’卤味专家的第某号某代理店。……甲方配送产品送到乙方店面,每壹天配送一次新鲜产品。……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押金壹万元。乙方应每10天与甲方结算一次货款(乙方未结算货款金额不得超过壹万元,如乙方未结算货款金额超过壹万元,乙方应立即与甲方结算),现金支付。如乙方拖欠货款超过三天,甲方将不再供货给乙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十一条、乙方应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配送费人民币壹万元。(此费用支付后,甲方不退回)……本协议期限为贰年。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系借用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间,与第三人无关。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和配送费10,0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经营地某地铁站某号出口景观房供货。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开始欠付货款。2008年4月5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双方均同意在该日提前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外,有某产品销售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于抵销被告部分欠付货款。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的3,600元电子打印机货款一节情况不清楚,被告亦未对此举证。原告另否认又与被告重新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9,011元的事实,但被告已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1万余元,且其认为欠付货款数额与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元和电子打印机购货款3,600元正好相互抵销。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13,600元。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将押金10,000元用于折抵部分货款,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本案中将押金一并处理,用于折抵货款10,000元。被告另提出原告处还有应退还被告的电子打印机货款3,600元可用于折抵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3,6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计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6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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