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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萍),女,3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峰,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党志忠、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薛××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后经媒人之手陈某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又给被告买了一辆价值2750元的大洋牌电动车。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压力。2008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想方设法想把原告家的财产占为己有。因一个6000元的存款折,被告处处找事,就于2008年7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中叫被告,被告却坚决不回,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及大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的项链。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在其答辩状中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三、大洋牌电动车和项链不存在,故也不同意返还。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媒人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婚前被告陈某收受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8300元和一辆大洋牌电动车。②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后共计22天。③后因被告陈某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庭审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以及结婚花费而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媒人薛××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婚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媒人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②婚前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现金是8000元,而不是8300元。③原告没有给被告买大洋牌电动车和项链。对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佟庄村委会证言一份,被告也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于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媒人薛××的证言材料,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媒人在这份证言中没有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了一辆大洋牌电动车这一事实。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及来源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反映情况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媒人薛××的证言仅仅反映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没有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一辆这一事实,故对这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薛××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后经媒人之手被告陈某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又给被告买了一辆大洋牌电动车。2008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闹矛盾,被告陈某就于2008年7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仅22天,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未归。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两个大立柜、一个三组合条几、四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麻将桌、六把椅子、木质沙发一大两小、一个大铁盆、一个菜厨、被子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同居生活仅22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薛明星介绍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前后仅仅22天,婚前经媒人之手被告陈某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300元和一辆大洋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和实物。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及一辆大洋牌电动车为宜。被告陈某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5000元和一辆大洋牌电动车。

三、被告陈某的嫁妆:两个大立柜、一个三组合条几、四个平柜、一个梳妆台、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麻将桌、六把椅子、木质沙发一大两小、一个大铁盆、一个菜厨、被子等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志忠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关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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