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5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至阳光专科门诊处时,与在其前方步行的李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永勤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邓州市X路自南向北行至阳光专科门诊处时,与在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4月28日晚上7点50分左右,骑三轮摩托车在文化路险桥北头碰倒一个老太太,致使老太太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其与老伴李某某在散步时,李某某被一辆三轮摩托车碰倒,到医院人就不行了的事实相印证。经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某某应为醉酒驾车。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有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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