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09年4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9年4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9年4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申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申丽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上午11时,被告人庞某某向被告人申丽借款1500元后,并由申丽开自己的红色奇瑞QQ汽车(豫x)一同前去新乡,在车内,被告人庞某某将从家中携带的27.80克毒品海洛因及一台电子秤交申丽保管。被告人庞某某在新乡购买毒品海洛因2.87克后,伙同申丽返回获嘉,行驶到大召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庞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2.87克,从申丽的手提包内搜出海洛因27.80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申丽的供述;证人庞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获嘉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和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申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丽暂代他人保管毒品,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申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到2009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财政。)
二、被告人申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某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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