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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崔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从本村康XX(已死亡)处购买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3640元,系杞县X镇X村居民李XX在家中被盗的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经公安机关将赃车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陈XX的证言、车辆照片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属偶犯,且已将赃车退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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