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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马宏亮(又名马某,已判刑)、刘新房(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X镇X村,盗窃罗江家小麦18袋、宗申弯梁摩托车一辆,总价值2000余元。

2、2008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马宏亮、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盗窃皇甫深启修理部内气泵一个、切割机一个、电焊机一个,总计2000余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随安。

3、2008年8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林七集东,盗窃李某波电夯机一个,价值1000元;盗窃王桥乡X村李某兰打面房里电机三个、撬棍一个,价值2500元。后卖给王俊安。

4、2008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路局,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财务室笔记本电脑一台、MP3、MP4各一个,相机一部,总价值9000余元。

5、2008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盗窃李某正打面房里电机四个,麸皮三袋,总价值23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马宏亮(又名马某,已判刑)、刘新房(另案处理)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X镇X村,盗窃罗江家小麦18袋、宗申弯梁摩托车一辆,总价值2000余元。

2、2008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马宏亮、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盗窃皇甫深启农机修理部内气泵一个、切割机一个、电焊机一个,总计2000余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随安。

3、2008年8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民权县林七集东,盗窃河南永昌牧业公司的电夯机一个,价值1000元;盗窃王桥乡X村李某兰打面房里电机三个、撬棍一个,价值2500元。后卖给王俊安。

4、2008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路局,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财务室笔记本电脑一台、MP3、PM4各一个,相机一部,总价值9000余元。

5、2008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明卫、刘宗升、刘新房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盗窃李某正打面房里电机四个,麸皮三袋,总价值2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高明卫、马宏亮、刘宗升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伙同李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柳河镇X村盗窃小麦10多袋、破摩托车一辆。2008年7月初在孙六乡皇甫叉楼一修理部偷了一个气泵、一个切割机、一个电焊机。2008年8月10日在林七集东边偷了一个电夯机。在林七集西边杨官庄村一打面房偷了三个电机、一撬棍。2008年8月20日在濮阳县X路局偷一个笔记本电脑,MP3、MP4和相机各一部。2008年8月24日在孙六乡X村一打面房偷了4个电机、三袋麸子。

2、失主罗江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30日夜,其放在厨房里的小麦18袋被盗,在旁边放的一辆旧摩托车也被偷走了,共计价值2000元左右。

3、证人李1xx、罗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30日,罗江家的小麦及一辆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余元。

4、失主皇甫深启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开的农机修理部被盗,丢失了气泵、电焊机、切割机各一个,价值近2000元。

5、证人祝xx、皇甫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听皇甫深启说他们门市部被盗了,丢了一个气泵、一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价值2000多块钱。

6、证人张1xx、国xx、李2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公司新买的一个电夯机被盗,能值1000元。

7、失主李某兰、证人许xx、柳xx的证言,证明李某兰的打面房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盗,被盗了3个电机,价值2500元左右。

8、证人肖xx、李3xx、李4xx、毕x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凌晨2点左右,其单位的财务室被盗,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MP3、MP4各一个、数码相机一部,总价值为9000余元。

9、失主李某正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夜其在庄南头开的打面房里面的四个电机及3袋麸子等物品被偷走,价值3000余元。

10、证人张2xx、王xx的证言,王xx证明了其多次低价收购高明卫、刘新房偷的电机,张2xx证明了其低价收购过高明卫等人偷的气泵、电焊机、切割机。

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正的被盗4台电机价值2300元,皇甫深启被盗的电焊机价值400元。

12、辩认笔录,证明经马宏亮、刘宗升、高明卫辩认李某某系盗窃作案同伙之一。

13、领条,证明李某正、皇甫深启已将被盗的部分物品领回。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高明卫、马宏亮、刘宗升、收购赃物的王俊安、张随安已判刑。

1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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