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鹏),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动辄动手对我进行打骂,并以离婚相威胁,被告因我娘家没有陪送存折(存款)而耿耿于怀,时常对我进行辱骂,2008年7月我怀孕,妊娠反应强烈,而被告一家对我不管不问,我只好到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到娘家看过我,我只好住在娘家由娘家人照顾,最后导致流产,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我伤心之至。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带走娘家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典礼后,原告就怀上了孩子,全家都高兴,我对自己的婚姻、对原告,既高兴又满意,生活中,对原告不愿做的事,我总是让着她,家里人对她也是这样。原告脾气坏,有时别扭起来她随手拿东西对我就砸过来,弄的我脸上下不来,我着急时曾说过不想过就离婚的急话,这只是顺口冒出来的托词。我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她,对她娘家礼节性的走动,我都做到了,原告诉状所述无法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2、财产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入院,2009年2月8日出院,诊断:①难免流产;②娩一死婴。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有改动现象。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病历上有改动现象,况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11月二人分居至今。2009年2月4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难免流产,2009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①难免流产;②娩一死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黑马自行车一辆,现置被告处。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放弃带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被告姨家的小孩侯小二欠其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姨家小孩崔海利欠其2000元未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黑马牌自行车一辆(现置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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