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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1950年12月12日出

生,汉族,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锦旻、杨国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轼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自愿以自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进行了公证登记。该笔借款于2007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31限160.4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x.04元,合计x.04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04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张,证实200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04%,借款期限为二年,担保方式为抵押,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

2、借款申请书及担保申请书,证实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自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房申请担保。

3、(2005)湘山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贷款协议书、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于200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证登记。

4、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衡山县私房产权登记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系抵押物的权利人以及抵押物的土地性质、位置、面积。

5、贷款利息计算详单,该利息计算详单载明上述借款期内利息3300.96元,逾期利息x.08元,利息和x.04元。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对于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完整地体现了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协议书、进行抵押登记、公证登记、签订借款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在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上都签名并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的妻子聂云初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签字栏、担保申请书财产共有人签字栏、抵押贷款协议书丙方及财产共有人或家庭成员签字栏签名并捺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

2005年2月21日,被告刘某乙及妻子聂云初向原告申请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和担保申请书。2005年3月10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发放贷款x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为二年,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偿还,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以刘某乙所有的座落于开云镇X路X号自有房屋及土地设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偿还,双方签订合同后,抵押物在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书于2005年3月10日在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被告的妻子聂云初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签字栏、担保申请书财产共有人签字栏、抵押贷款协议书丙方及财产共有人或家庭成员签字栏签名并捺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且已在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抵押、公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04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共计x.04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中

审判员陈锦旻

审判员杨国亮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校对责任人:陈锦旻打印责任人:彭小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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