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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张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014号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53岁(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4)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4)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代理人边某某、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家的大门距我家的房屋北墙间距只有8公分,本来就影响我的东边某户的通风、采光,被告又于2003年秋季,紧贴我的北墙建了一堵墙,把我的东边某户堵严,西边某了一个侧所把我西边某户堵住大半截,严重影响了我的通风,采光,造成我的北墙东半部内侧逢雨季侵湿,须重新进行粉刷。另外,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6月份,将我房后的下水管堵塞,经多方交涉,被告拒不疏通。无奈之下,我于2000年7月份把下水管从稍高某点的部分锯开。2004年,被告又将我两根下水管堵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再建建筑物须与原告北墙之间保持38公分距离,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齐某某宅基南北相邻,我早于1993年7月建楼房在此居住,齐某某于1999年11月份才建房,其楼房高某超过我的楼房3米,楼房顶端檐板向我宅基院内伸出38公分,落水管距地面5米高,每逢雨天,其楼房的雨水落到我的院内并溅到屋内,直接侵犯了我的通风、采光和宅基使用权。对此,我于2000年诉至封某县人民法院,后经(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让齐某某赔偿损失,对此判决我仍在进行申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毫无根据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是我原有的围墙和厕所在原告盖房时被强行扒掉,经人说和,齐某应等盖好房后,重新给我建围墙,后来,原告一直未实现其承诺。无奈之下,我于2003年秋自己动手,在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垒起围墙及厕所,根本对原告构不成任何侵害,反而是原告侵占了我10公分地基,而且其房顶檐板又延伸出地基38公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其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3月18日东街村委会证明;2、2000年10月20日丹XX证明;3、2000年10月20日张XX、李XX证明;4、2004年10月8日东街村委会证明;5、栾XX、刘XX证明;6、2004年9月16日康XX证明;7、2004年10月7日赵XX证明;8、2004年9月20日王XX证明;9、照片一张;10、户口本;11、X号土地使用证;12、2004年11月5日封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3、丹XX、张XX证明;14-19、其代理人调查李XX、张XX、康XX、赵XX、刘XX、王XX笔录各一份;20、2004年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3、照片11张;24、刘XX,范XX证明各一份;25、李XX、石XX、李XX、杨XX、王XX、海XX、吉XX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家厕所不存在,被告南边某用砖垒的一个临时墙,滴水均滴在每户房后胡同的范围内。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5日李XX证明一份;2、2009年元月25日杨XX证明;3、2009年3月14日王XX证明一份;4、2009年3月15日张XX证明一份;5、2009年3月18日李XX证明;6、2000年4月10日范XX、刘XX、孟XX证明;7、照片一张;8、(2000)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家的房屋是1993年建的,并且有围墙和厕所,滴水滴在自己宅基之内,不存在对原告侵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5月6日调查杨XX笔录;2、2009年5月12日调查栾XX笔录;3、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齐某某提供的证据1、8、22、24、25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原告房后有38公分滴水不是事实,中院判决不是生效判决。齐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是张某某写好后让证人照抄的,张XX是张某某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裁定书无原件,建筑队证明无原件,证明的问题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4、6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能做为有效证据采信。对本院调查杨XX的笔录,因证人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故对杨XX的证言不做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国土资源局对现场勘验图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张某某紧贴齐某某家的房屋北墙建了一座厕所,将永齐某家西窗户堵住一半。2000年6月份,张某某将齐某某房后下水管堵塞,2007年7月份齐某某将其下水管从稍高某点的部分锯开,2004年张某某又将齐某某房后中间两根下水管堵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张某某紧挨齐某某的房后厕所,影响了齐某某的通风和采光。另外,张某某未征得齐某某同意,将齐某某的中间两根落水管堵塞,影响了齐某某的排水。张某某的该行为,对齐某某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齐某某的下水管离地面过高,对张某某的生活造成不便,齐某某应当将其下水管接近地面。齐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申请本院对其双方宅基四至边某重新丈量,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宅基四至边某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将紧挨齐某某房后厕所拆除。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将齐某某中间两根下水管疏通。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齐某某将自己的四根下水管接近地面。

驳回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合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50元。

齐某某承担150元,张某某承担3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李艳芹

审判员石欣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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