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河南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01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勇,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份,我在被告处定作了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然后以被告的名义出卖给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大车从地面到主梁上面高度为6.4米,出售价格为3.2万元。我在同被告签订合同时以2.4万元作为出厂价格,其中合同价格差额作为我的利润和报酬。合同签订后,我于2005年9月14日向被告付清了应付货款2.4万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称起重机已做好,可后来在第三人安装调试时,发现该起重机高度与合同中约定的高度相差23公分。致使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对该起重机予以修整或者采取其它补救办法,而被告却对该起重机的产品瑕疵无故推拖责任。不履行其应尽的补救义务。第三人在分期支付我2万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以及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5万元,以挽回我的损失。

被告河南小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生产协议履行的加工承揽义务,起重机的各项技术数据标准均符合生产协议,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述称:我是经朋友介绍与王某某认识的,我和原告定了一台5吨龙门行车,总价为3.2万元,当时合同定的尺寸为跨度6.5米,总高度6.4米,主梁长8.5米,交货为15天。双方签有合同,待行车装好后我发现行车高度与车间梁差距太大,我就问原告行车做的是多高。原告说是6.3米,我问原告咱们合同定的高度是6.4米,原告说他厂里的工程师说行车高度与车间大梁要有10公分距离,行车才能过去,工程师说按6.3米做吧。结果我量了一下总高度只有6.07米。我公司是做彩钢复合板的,因高度不够小件还可以吊上去。大件我们只有顾用吊车来完成生产,当时我非叫原告拉走,原告说给厂里打了电话叫他们来修一下就行了。结果到现在也没有见来人维修,现已有三年多时间了。我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是事实,未付原因是因为行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我公司同意修,但三年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每年一万元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5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有异议。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GF-2000-0101工业品买卖合同。(2)200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产协议。(3)交费清单。(4)2006年3月24日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生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生产协议生产产品,以及遭受的经济损失。(5)票据45张在原审卷(17页)共计92.6元,据此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我与第三人交涉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6)销售服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合同承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5A-X号生产协议,此证明我们是按照协议合同制作的,并不是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制作的,与合同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行车规格,高度、尺寸不包括地轨。(2)自绘行车图,证明行车高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由原告承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虽然是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但因为该函所生产的纠纷,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起重机没有违反生产协议的约定,被告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5)认为票据中有一半是连号票据,且又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些票据的用途,不能据此认定为票据是原告处理该项业务的费用。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本宣传资料已不用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5)(6)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本身无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行车总高度不含道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合同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根据第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承诺人是第三人与原告,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原告在签订这份合同时,对于行车的高度与第三人明确大车从地到主梁上面为6.4米这说明原告是明行车存在净高这个事实,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未对行车净高做出明确约定,这个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自制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2009年3月3日调查张某乙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系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以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了GF-2000-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卖给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一台通企牌MH-5F电葫芦门式起重机。合同中约定该起重机的跨度为6.5米,主梁长8.5米,价格为x元。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21日与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05A-X号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揽生产MH-5F电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协议中约定的起重机的跨度为6.5米,总高为6.3米,价格x元。2005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接收该起重机后,经安装调试后,发现该起重机的总高从地面至主梁上平面仅有6.07米,按合同约定的高度差23公分,致使该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第三人支付原告x元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x元以行车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制作拒绝支付。在该起重机的高度出现问题后,原告曾找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对该起重机予以修整,但至今未有修整。庭审中第三人同意修整,但要求赔偿3年多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多次交涉中共花费交通费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生产协议的行为是定作承揽行为。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高度在x-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从地面到主梁上面为6.4米,在05A-X号生产协议约定总高为6.3米。经原审本院在勘测时,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高度从地平线起至主梁上面为6.07米。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05A-X号生产协议中约定的该起重机高度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告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的GF-2000-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违约。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旅差费、住宿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已分两次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尚余x元第三人以产品高度差23公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付。原告王某某在与第三人因合同违约的交涉过程中,花费交通费578元。原告王某某上述两项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折,故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两项费用损失。对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盛发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同意修整,要求每年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河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石欣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