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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男,52岁,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女,23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10时在本院麦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确立婚约关系后,经介绍人马××转交被告见面礼660元,大礼现金x元,礼品等,后来因双方交往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经多方让介绍人向被告要回彩礼,被告就是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口头辩称:解除婚约关系是原告之子在外找了对象。并在一起生活,而提出与被告方解除了婚约关系,过错在原告方,因原告方的过错行为给被告及家庭造成了精神伤害,并且经介绍人说明,男方解除婚约,女方不返还彩礼,为此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交给谁应问谁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字提交的证是:介绍人马××出示的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元,大礼x元,礼品等。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结婚这一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原、被告婚约已经解除,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是原告方解除的婚约,拒不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婚约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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