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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李某甲出面与作为雇主的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由李某甲夫妇承包赵某某的“金华葡萄园”的一切农活,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雇主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其余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事实上,李某甲于2009年2月4日方至赵某某处打工。期间,赵某某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李某甲部分报酬。同年9月10日,李某甲与赵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曾出警。9月12日,赵某某以邮政储蓄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某甲14,000元。嗣后,李某甲认为赵某某未如数支付劳动报酬,故涉讼。

李某甲诉称,2009年,李某甲受雇于赵某某为赵某某的葡萄园干活,赵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拖欠李某甲劳动报酬15,500元,至今未付,李某甲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立即如数付清。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已如数付清李某甲的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赵某某认为共计18,000元的报酬已如数付清,其中2009年6月一次性支付李某甲2,500元,7月、8月、9月分三次每次支付500元,其余即9月12日支付的14,000元,李某甲对此表示异议,仅认可收到6月支付的2,500元报酬,9月12日确实收到了赵某某支付的14,000元,但其性质为赵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其所借的借款,而非劳动报酬。赵某某否认借款之说,同时对于2009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分别支付500元未能举证。而李某甲则表示借条在赵某某还款时已还给了赵某某,故无证据举证。后征得李某甲及赵某某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2009年7月14日是否发生14,000元的借款一事进行了心理测试。该机构于2010年3月出具了沪公物鉴(检)心字(2010)X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该测试结果表明:赵某某在涉及2009年7月14日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情节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李某甲在同样问题上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赵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李某甲。赵某某因此垫付测试费5,000元。李某甲对此表示不认可,赵某某则未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的义务即按约完成工作,赵某某即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在李某甲完成约定的工作、提供劳务后,赵某某负有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赵某某主张协议约定的报酬已如数付清,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中的14,000元,因李某甲主张系借款,故对该笔还款性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李某甲。因李某甲未能举证,并结合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对李某甲的借款之说难以采信。至于2009年6月给付的2,500元,因李某甲已确认收到,故赵某某无需举证。至于赵某某主张于7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分别给付500元,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因此,赵某某尚应给付李某甲剩余报酬1,5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某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劳动报酬1,500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测谎费5,000元,共合计诉讼费5,093.75元,其中李某甲负担5,068.75元,赵某某负担25元。其中李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7.50元,赵某某已预交测谎费5,000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上诉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结束以后,赵某某应向李某甲支付生活费6,000元,但赵某某陈述其已向李某甲支付生活费4,000元,既然赵某某连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都没有切实履行,赵某某为什么突然在2009年9月12日将余款提前一个月付清,有违常理。李某甲确认领取生活费2,500元,且每次领取有签字,但赵某某却否认签字。从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可以得知,李某甲的陈述符合逻辑,赵某某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是在李某甲空腹的情况下做出,并且该测试只能起辅助作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相的依据。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其劳务报酬15,500元。

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已支付李某甲生活费4,000元,劳务报酬余款14,000元,赵某某已于2009年9月12日提前支付李某甲。提前支付是因为赵某某觉得李某甲不适合继续工作,提前与其结算劳务报酬。赵某某从未向李某甲借款。故不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与赵某某在意思表示均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甲及赵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某在李某甲提供劳务后,应按约支付李某甲劳务报酬,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甲确认收到生活费2,500元,赵某某主张支付4,000元,对此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对赵某某支付其14,000元劳务报酬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系赵某某归还其的借款,对该反驳意见李某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参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李某甲关于14,000元为赵某某归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已支付李某甲劳务报酬16,500元,余款1,500元,赵某某应付与李某甲。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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