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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全福,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喝酒后下手更加严重。且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在2008年9月13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处闹事,打了原告父母,并致原告母亲右眼受伤并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岁;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只是因为家庭原因产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七一医院病历两套;2、被告陈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住院费是原告所交。4、离婚协议书一份;5、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七一医院病历一套;2、照片五张;3、诊断证明两份。以上证明原告家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受伤。4、民政局证明一份;5、抚恤金证一份;6、天使乐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心孩子。7、借条一份,证明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受伤是原告母亲拉扯被告时被带倒造成的,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愿意改好,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义务,且被告的收入都已经交给原告了;对证据4,5认可是自己所签,但是原告诱导、威逼所签,是无效的。

原告毛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被原告家人打伤,是因为被告先将原告母亲打伤,且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承认照片的钱是被告所交,但不能证明被告关心孩子;对证据7,提出借钱是为了买车,现在车卖了,钱已经还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认证;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由恋爱。2005年1月28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令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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