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是父母包办,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0年4月15日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几次将原告打伤。199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双方各分一半。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1996年有外遇,两个孩子几乎是被告一人带大的,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大。现家中负债太多,为了孩子和家庭,且原、被告的感情未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堤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4、春夏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起在外住,原、被告分居事实。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个加油站;2、分单一份,证明在关堤村原、被告有5间瓦房宅基地;3、借条5张,证明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7年5月25日第一次起诉时,开始没有在家住。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自己是在加油站帮忙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子有两间是让老人住的;对证据3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玲。双方均系初婚。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路X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一套,即县政府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层南户(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价值x元)、关堤乡X村X间瓦房(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价值x元)、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部、大床一个、高低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关堤乡X村X间瓦房归王某甲所有;位于新乡市X路X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即县政府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层南户)一套、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部、大床一个、高低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归王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二、关堤乡X村X间瓦房归王某甲所有;位于新乡市X路X巷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产(即县政府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层南户)一套、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部、大床一个、高低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归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代审判员樊琦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令祥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
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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