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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给第三人寇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行初字第015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杓,第三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寇某某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寇某某在镇平县城关六小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使用面积63.70平方米,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该协议,原告李某某受让李××自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处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处,原告李某某受让土地后,在南段和北段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在中间地段(即诉争地段)建造了地基和建筑物,进行了管理和使用。2009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无视该地段已有建筑设施的情况下,竟将该地段为第三人寇某某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于法相悖,故请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寇某某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以证实:李某某以38万元受让取得李××享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六小南侧路西“富安小区”东边门面地两段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土地转让数量:(1)、南段:南北长27.9米,东西宽9.8米;(2)北段:南北长16.8米,东西宽11.5米;(3)南北段中间空地给乙方使用,该条文下面手写填加上三个字“永久性”。2、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用以证实:李某岑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证人张××证言,用以证实:2005年5月李××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当时协商好土地转让包括南北两段中间的空地,所以李××就让在打印好的三份协议上加上“永久性”三个字。2005年冬,李某某在空地上建造了地基和石棉瓦房,一直无纠纷。4、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某某与李××均同意在协议上注明是永久性使用。随后李某某在转让地段上开发商品房并均已出售。5、照片二张,用于证实:争议地段上,原告李某某建造有地基和围墙。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地段李××转让给第三人寇某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李某某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故其应起诉李××违约,而无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复议前置案件,但原告李某某并未进行行政复议,同时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寇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7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登记申请人系寇某某,登记土地位置为六小南侧,面积63.7平方米。2、2009年5月27日的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对变更土地使用者寇某某的住宅用地进行指界,地籍勘丈、现场丈量及绘图。3、2009年6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实: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经审核同意为寇某某办理变更登记。4、2009年5月27日公告及照片,用以证实:对该宗地登记进行公示公告;5、2003年镇平县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案件结案审批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组员意见签名表,丰源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小组及镇平县“两会”办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手续申请审批表及缴费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李××通过划拨取得镇平县城关六小南侧原西关村X组面积为3161.9平方米的地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6、2009年4月23日的交易协议,用以证实:面积为63.7平方米的争议地段李××与寇某某以3万元达成转让协议。7、2009年5月11日的土地估价报告,用以证实:寇某某委托对争议地段估价x元。8、2009年5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实:李××与寇某某在镇平县地产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争议地段的转让合同。9、2009年5月27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用以证实:李××与寇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经审批后同意转让。10、2009年5月14日的契税完税证,用以证实:寇某某缴纳税款1290.48元。11、2009年5月12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以证实:李××缴纳税款3411.13元。12、土地登记卡,予以证实:寇某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寇某某陈述,参加诉讼的理由同被告答辩理由一致。

第三人寇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1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本院调查第三人寇某某的笔录一份,寇某某陈述:第三人寇某某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各种款项,仅仅向中间人提供一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不提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中填加上“永久性”三个字,因涉及案外人李××与原告李某某的民事权益,且案外人李××未参与庭审质证,故对证据中填加上“永久性”三个字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寇某某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3、4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不提异议,本院对证人涉及上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第1份证据中填加上“永久性”三个字的陈述不作确认,理由同上。对第5份证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不提异议,但照片所反映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李某某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存在,予以采信,但其反映内容不真实,本院也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寇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8、9、10、11、12份证据,原告李某某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些证据反映事实不真实,本院也予以认定。

第三人寇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寇某某无异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26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原镇平县X镇X组达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30万元价征用九组X平方米的非耕地,2003年1月9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和李××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将征用地316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李××在支付1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38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和10万元的土地协调费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5月20日李××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二土地转让数量:南北总长55.2米(含中间留生活路)。其中:南段:南北长27.9米,东西宽9.8米。2、北段:南北长16.8米,东西宽11.5米。3、南北段中间空地给李某某使用。三土地转让价值,由于整体转让及电线等原因土地转让价值按38万元现金支付。......”。协议签订后,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李某某,其中南段证号为x,使用面积为258.7平方米,北段证号为x,使用面积为161.7平方米,南北二段中间空地(即争议地段)由于涉及高压供电设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某取得这片土地后,在争议地段的空地上挖了地基,垒了部分围墙,2009年春,该地段上的供电设施迁移他处。2009年5月27日,在第三人寇某某未到场亦未签名的情况下,他人持第三人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第三人寇某某之名与李××签订了争议地段的土地交易协议后,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委托评估、指界、地籍调查等手续,并在第三人寇某某未出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寇某某之名交纳了1299.48元的契税,2009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寇某某颁发了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2005年5月20日李××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对争议地段确定归原告李某某使用,并且原告李某某随后在争议地段上挖了根基并垒了部分围墙,进行了管理和使用,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地段为第三人寇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某县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某某应起诉李××违约,而不应起诉撤证,但原告李某某与李××对争议地段的转让是否存在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其与李某岑关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故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确认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属复议前置案件,”但本案系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的颁证纠纷,而非确认权属纠纷,故本案不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李某某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寇某某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首先,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资格错误,他人冒用第三人寇某某名义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审核,其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造成对争议地段的变更登记中,因申请人资格错误导致变更依据材料虚假;其次本宗地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违反办理程序一并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本案中,2009年6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明确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但在审批表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中又把登记类型确定为变更登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把本应为李××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然后再为第三人寇某某办理变更登记,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却将为李某岑办理初始登记和为第三人寇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一并办理,明显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并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寇某某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魏普健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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