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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34岁。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3月3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庭审中申请评残,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许贵宾,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在三原线范屯村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乘坐的牛县生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慰抚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x号车是杨某某的,挂靠在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某与该车无任何关系,张某某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是豫x号车车主,该车车主叫杨某某,张某某也是杨某某雇佣的,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应列为被告。另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刘某某是受杨某某的委托去调解,但由于杨某某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拒领调解书,也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无效,对刘某某与杨某某均无约束力,刘某某没有履行的义务。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豫x号车车主,张某某系雇佣司机,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只是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杨某某曾委托刘某某帮忙调解,但刘某某在未经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无效。另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张某某驾车由西向东左拐已经停到那儿,牛县生驾车从东向西撞到上面,牛县生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若协议无效,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一张(计3207.03元),门诊费票据一张(计49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复位术后;3、嘴唇破裂伤术后),出院证(住院期间: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3个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1、2、3周来院复查,决定下步治疗计划;4、不适来诊)、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计x.90元)各一份;5、辉县X乡X村卫生所收据三张(计3577元)、处方六张;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09年5月25日)、鉴定费收据(计65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7、担架费收据6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预收抢救治疗费、保证金收据、收到条、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某某系车主,刘某某不是杨某某的合伙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无效;2、交警卷宗内现场图、照片,牛县生、张某某陈某材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4、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与车主签订,效力待定,现车主对此协议不认可,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证据1中的预交款收据、收条本身无异议,对其中的挂靠协议称不知道是否真实,且认为与该焦点无关联。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证据1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称签订调解协议时刘某某说与杨某某合伙,但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系杨某某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刘某某虽受杨某某委托去交警部门调解此次事故,但并未进行特别授权,刘某某在未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应在事后取得杨某某的认可,现被告杨某某对其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并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为无效民事合同。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停在路上,是牛县生撞到上面的,牛县生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并提供证据2相佐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2中的现场图、照片、牛县生陈某材料和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的陈某材料和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当时张某某未开转向灯且开的是近光灯,可张某某在陈某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却说开转向灯了,所言不属实,且张某某拐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在国家授权下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其效力高于其他书证,故原告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联。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在三原线范屯村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屯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牛县生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牛县生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7.03元、担架费60元。次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复位术后;3、嘴唇破裂伤术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3个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1、2、3周来院复查,决定下步治疗计划;4、不适来诊。花费医疗费用x.9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原告伤后由爱人刘某玉、哥哥王某乙二人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被告杨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张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刘某某受杨某某委托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代为调解。豫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靠左转弯。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93元;2、误工费4686.96元(26.48元/天,计177天);3、护理费1653.54元(26.67元/天/人,计31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计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计31天);6、担架费60元;7、残疾慰抚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计20%);8、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43元,含被告杨某某已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较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50元:包括残疾慰抚金x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4686.96元、护理费1653.54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867.53元:包括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超过x元,应按x元计,但本案受伤两人,应扣除另一受害人牛县生的4132.47元,下余5867.53元。以上共计x.03元。下余x.4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减去已付5000元,应再付原告x.40元。原告虽以刘某某、杨某某系肇事车辆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和杨某某均不承认是合伙人,原告又未提供确切证据。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交强险理赔款叁万柒仟零贰拾肆圆零叁分。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贰圆肆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2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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