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金丰生物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经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二000年七月十七日与被告吴某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年,借款金额x元整。被告吴某以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药检楼西单元X号、X号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额为435.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四万元的贷款。被告在支用该贷款后,除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在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6月8日,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12月28日,累计1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欠本金x.08元,利息868.64元。
2005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吴某以其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中心组、湘潭市雨湖区X乡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按月分期还款本息590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的贷款,被告除按时支付部分贷款本息外,截至2007年9月18日,拖欠贷款本金x.16元,利息x.8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被告吴某自愿在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本金x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在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拥有的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中心组、湘潭市雨湖区X乡X路X号X栋X单元X号、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何家湾药检楼西单元X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被告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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