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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女,44岁。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伟),男,41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1日给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睢阳区法院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2006年6月10日x元的借条是我出具,不过已偿还一部分,后来我又给田某某出具一个x元的欠条,x元的借条我没有抽回,因为当时田某某说x元的条子丢失,之后我陆续又偿还一些,现在只下欠她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诉被告欠其x元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乔磊、陈倩倩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潘某某所出具的x元的借条已不存在,被告潘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在2008年6、7月份又出具一欠条,实际欠款为x元,利率2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2006年出具的x元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条自己已偿还一部分,并且经算账又重新出具了x元的欠条,有原告的儿子乔磊、儿媳陈倩倩作证。x元的借条已经作废,后来又偿还了一些,现在只下欠x元。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自己的亲生儿子和儿媳,但自儿子结婚后,两家关系非常不好,其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x元的借款条是原始借条,此后在2008年的6、7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只下欠原告x元(利率2分),两位证人系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但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关系一般,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两位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潘某某辩称此后又偿还部分借款,现只下欠原告x元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2008年6、7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下欠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和利息,但由于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伟)偿还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负担1000元;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张仁华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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