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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与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55年8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信贷部主任。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7月7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57年11月12日。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70年12月29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四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同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四万元现金转入到了各被告的账户,至此,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贷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等额本息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301.54元,期限为12个月。而各被告至今在按月偿还借贷本金和利息上,均已多次逾期违约,现被告王某丙欠原告本金30,389.91元,利息1,021.28元,罚息510.64元;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本金20,524.43元,利息223.24元,罚息558.10元;被告王某丁欠原告本金19,315.01元,利息21.86元,罚息54.65元。以上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2,619.1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判令被告王某丙一次性归还借贷原告剩余本金30,389.9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归还借贷原告剩余本金20,524.43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某丁一次性归还借贷原告剩余本金19,315.01元及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判令被告李某戊及其他三被告对本案中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26,389.91元,利息3,372.24元,合计29,762.15元;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524.43元,利息1,473.54元,合计16,997.97元;王某丁偿还借款本金14,446.15元,利息952.93元,合计15,399.08元。李某戊对以上三被告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偿还本金时,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

四被告辩称,对王某丙等三被告欠款数额无异议,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4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同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每人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贷款发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多次逾期付款。至2009年8月9日,被告王某丙欠借款本金26,389.91元,利息3,372.24元;被告周某某欠借款本金15,524.43元,利息1,473.54元;被告王某丁欠借款本金14,446.15元,利息95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为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每人发放贷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多次逾期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26,389.91元,利息3,372.24元;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524.43元,利息1,473.54元;要求被告王某丁偿还借款本金14,446.15元,利息95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欠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及利息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2009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四加罚百分之五十另计)。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三分及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四分(2009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四加罚百分之五十另计)。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利息九百五十二元九角三分(2009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四加罚百分之五十另计。)

四、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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