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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朱某甲,女,50岁。

被告朱某乙,男,34岁。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经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9日向原告朱某甲,被告华达汽车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5月13日及5月19日分别向被告朱某乙,被告杜邦保险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朱某乙,被告华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乙驾驶予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伤情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某乙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被告华达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达汽车公司辩称,我们是被告朱某乙的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付。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在交警部门押了x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单据4张计x.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费用;4,病例资料共24张;5,原告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3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及误工费计算依据;6,原告丈夫李某平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各1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7,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9,商丘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价值30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1,被告朱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

被告朱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日交警队押款收据1份,证明押款x元。

被告华达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乙及被告华达汽车公司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朱某甲、被告华达汽车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1-6份证据,9-1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交通费认为过高,第8份证据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称程序有问题,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单位,不应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对于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给予确认。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第7份,第8份证据,本院认为第7份证据交通费1000元应是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本院已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乙驾驶予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1元,交通费1000元。2009年3月8日原告朱某甲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某甲系商丘市宋城宾馆职工,受伤期间共被停发工资4个月,每月工资为1850.8元,共计7403.2元。原告朱某甲的自行车经商丘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损失金额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乙在交警部门押款x元,原告朱某甲已领取8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乙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系朱某乙在被告华达汽车公司的挂靠车辆,被告朱某乙每月交纳管理费50元。予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华达汽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乙作为肇事车辆予x号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之损伤应负70%责任,原告朱某甲负30%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对原告之损伤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1元,误工费以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的数额为准为740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人护理按37天机算,原告要求其丈夫李某平的护理费按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339.4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37天计算为111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按10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财产损失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准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达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7403.2元、护理费1339.4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元,由被告朱某乙赔偿1408.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89元,被告朱某乙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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