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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八七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2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八七0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某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某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二十一號旁李夫

人廟前,連續多次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第某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文麟施用;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

淨水廠附近,以相同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吳志成施用。嗣吳文麟、吳志成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李夫人廟前施用毒品為

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某條第某項連續販賣第某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某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

理由之矛盾。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

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以: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某七條定有明文。證人吳文麟、吳志成所為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詞,乃有利於己陳述,不得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復缺乏一般販賣毒品者常有大批毒

品、金某、分裝器具、帳單等物,更無買賣雙方電話監聽錄音或通聯紀錄

可憑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某頁,理

由五、六)。然查:(一)、證人吳志成因起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

,業經第某審法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某九0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吳志成於該案

審理時,並未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減輕,上開判決亦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某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據原法院前審調卷查明(見更

(三)卷第某十、七十三頁),並於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某三0

號判決內論述甚詳(見該判決第某一至十二頁,理由三、(十一)之1)

,且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見第某審卷第某三0頁)。而依卷

內資料,證人吳志成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前有向甲○

○買過一次(即六月中旬),在口湖鄉之淨水廠買的」「(買)海洛因,

以一千元之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某十五頁背面)。該證人於受有罪判

決定讞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不生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邀

減刑寬典之問題。原判決以吳志成所證係屬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因而質疑

其證明力,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二)、本件雖未扣得被

告持有大批毒品、金某、分裝器具、帳單等物,亦無買賣雙方電話監聽錄

音或通聯紀錄可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大批毒品、金某

、分裝器具、帳單等物,及買賣雙方之電話經監聽或取得通聯紀錄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吳文麟、吳志成先後之證詞雖非始終一

致,然吳文麟於警詢、吳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曾指稱:係撥打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雞」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某至三頁、第某、偵查卷第某十五頁背面),並有其二

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某、十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綽號為

「雞仔」,認識吳志成,且使用(略)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見警卷

第某頁)。

原審未就吳文麟、吳志成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仔細勾稽研判,詳察其

是否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部分,即悉予摒棄不取,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七條、第某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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