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苗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1941年元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4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6年春天,原告到第一被告的包工队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25元。2007年7月15日上午,在给第二被告王某乙盖房时,因大墙砖脱落将原告从一楼上边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西陶卫生院诊治,又在大封卫生院住院4天。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无钱住院,只好回家治疗,原告在家治疗期间又多次到二被告家找其看病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787.4元、护理费3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428元、鉴定费400元、残疾抚慰金x.3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x.24元,合计x.82元。另原告在申请追加王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时称,如王某丙系王某乙房屋的承包人,要求王某丙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是包工头,原告摔伤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以前有跌伤过,包工队实际负责人是王某丙。王某乙盖房时,王某甲是打小工的,是王某丙承包的,在给王某乙盖房期间,不存在原告摔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王某乙没有理由,王某乙盖房是王某丙给盖的房,签有协议,王某乙的房是在2007年5月份,大约收麦头主体就结束了,2007年正月开始干,盖房期间没有听说将谁摔伤,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不应起诉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乙家的房是王某丙包的,在包工队干活期间,没有出现摔伤事故。原告在2007年春天在王某乙家干活,在收麦头王某乙的房已盖结束。2007年阴历2月23日在大司马打地基,阴历5月28日起二层,6月初九大司马的活结束。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苗××、李××、苗××、许××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给王某甲打工的,在给王某乙盖房时摔伤;2、2007年7月15日张××、王××、王××、任××、王××、苗×的证明各一份,2007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3日、4月29日、4月30日苗××、张××、苗××、苗××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3、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10月13日、12月12日,计563元;大封镇卫生院票据1张计540.28元;前孔村卫生室票据及处方共29张,计1300元左右,医疗费超出起诉的1787.4元,但要求按1787.4元赔偿;4、大封镇卫生院病历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西陶卫生院X线照片报告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诊疗经过;5、车票74张,计428元(劳动局做鉴定去焦作6次);6、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6级伤残);7、2008年5月15日前孔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有精神病,家庭经济困难;8、苗某某的低保证一份(2005年7月1日),以证明被告证人王某丁陈述的因原告办低保而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证言不是事实;9、大封镇X村卫生院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在王某珍处看过病;10、其他各项费用:护理费(4天×9元)36元、营养费(4天×10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40元、误工费(住院4天每天25元,回家治疗三个月每天25元,按2250元请求)2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700元),残疾慰抚金(农民纯收入3261.03元×20年×50%)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岁,爱人是精神病,52岁,按2006年农民年均消费支出2229.29元各计算4年)x.24元;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任××当庭作证,以证明王某甲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以办低保之名让证人写的证明;2、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的盖房协议一份(2007年元月6日),以证明王某丙是包工队的负责人,王某甲仅是打工的;3、王××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不存在;4、原告在劳动局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王某乙家没有摔伤;5、张××2008年5月11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2006年在张××那里看过病,张××是看骨折病的;6、证人王××、王××当庭作证,其中王××证明其本人在王某丙的包工队干活,是小工,王某乙家的房收麦前完工,后去大司马干活,在给王某乙干活当中未见到或听到出现有什么事故;王某旺证明其本人与原告苗某某是亲戚(原告是证人老姑家孙),给原告出证明时原告说办低保用的,让证人写的证明,并说抄抄就行了。王某乙家的房在麦收前已盖成了,不知道苗某某摔伤之事。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6日同王某丙签的盖房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丙是包工队负责人,王某甲是打工的;2、证人王××、王××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房在2007年农历5月初九前结束;3、后孔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家的房屋是在2007年5月9日已搬进新家;4、照片四张,证明王某乙家房屋是在2007年农历三月初六已封顶建成完工(房梁上标明);5、证人王××、王××、王××当庭作证,其中王××证明2007年五月初九在王××家做席,王××搬新房,王××证明2007年五月初九去给王××搬家招呼做厨(帮厨),王××证明被告王××家房梁上写的建房时间由其本人书写(2007年农历三月初六建造);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的证明一份,并当庭作证,以证明王××家的房是在收麦头结束,2007年7月15日是在刘××家干的活;2、2007年2月5日与刘××签的盖房协议一份,证明王××家的房是在收麦头结束,2007年7月15日是在刘××家干的活。

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丙笔录一份,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苗某某系伤残六级)。

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明材料,因证人不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3、4、5、6、7、9、10,三被告质证后均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8,三被告认为是原告欺骗了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才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王××、任××虽陈述原告是为办低保证让其写的证明,但没有证据;2、盖房协议是否系当时所写无法确定;3、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刚好印证原告的受伤情况;4、张××未出庭,其证明不应采信;证人刘××与王某丙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5、村委证明是假的,内容不真实,照片也不是当时照的;6、王××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与被告说的矛盾,原告摔伤时他就没在场。王××已给原告出过证明,给被告作证,系伪证。王××、王××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王××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委托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在证据1中,证人苗××、苗××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许×系原告亲嫂,而李××系原告哥哥的内侄,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李××、苗××的证言均系(听说)传来证据,故均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证据2中,原告的证据均系证明材料,证人张××、苗××、张××、苗××、王××、任××、王××均未出庭作证,并且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王××、任××、王××(系原告亲戚)分别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其三人是听原告说为了办低保而让给其书写的虚假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的证据2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给被告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低保户,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原告本人的伤残程度,以及所花的各项费用,对这部分证据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予以采信。而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从施工协议、到搬家和按习俗在房屋顶梁上进行的文字记载,都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乙是从2007年元月6日开始筹建,2007年农历三月初六封顶,2007年农历五月初九搬进新房,这些证据,人证物证齐全,形成了证据链,从而推翻了原告2007年7月15日在被告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的陈述。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和支持,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工程承包人是王某丙,认定被告王××、王某丙承担责任的证据是王××给被告书写的证明材料,此证明王××陈述是原告为了办低保而让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此陈述与被告方的证人(王××、任××、王××)证言相一致,虽然原告拿出了2005年7月1日的低保证予以否认,但不能由此而推翻和排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仅凭被告王某甲的证明材料来认定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责任显然证据不足,就此案而言,被告方的证据明显形成优势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元月6日,被告王某乙(房主)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一份盖房协议,王某丙让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在王某乙家开始施工。2007年2月5日,因王某丙妻弟家盖房,王某丙将王某乙家的活交由王某甲领工。后王某甲找到苗某某,让去王某乙家干活。王某乙家的房屋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六封顶,同年农历五月初九原告搬进此房。2007年7月15日,原告让王某甲、王××、任××、王××、苗××给其书写了在王某乙家盖房时摔伤的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到西陶卫生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其腰椎出现骨折,此后原告先后到县人民医院、大封镇卫生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2403.28元,交通费428元。同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鉴定为6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又撤回申请,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给被告王某乙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在本案中,被告方的人证(9个人证)和物证形成证据链,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均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是2007年农历五月初九搬进新居,不存在原告在7月15日摔伤的事实。给原告出庭作证的四个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的10个人中除苗××(系原告兄弟)、王某甲(被告)外,有三个人王××、任××、王××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是在原告说准备办低保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证明,而其他五人均未出庭作证,双方的证据相比较,被告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原告作为六级伤残,摔伤当天即让证人给其出具证明材料,摔伤后十天才去西陶卫生院检查,于情不符;原审认定被告担责的证据仅王某甲的证明和原告的低保证,以原告的低保证(时间在前)来推翻在原判中不担责任的王某甲以及被告的几个证人(王××、任××、王××)的证词并不恰当,不应以此排除证言的真实性,特别是证人王××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而为被告作证,其证言内容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