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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6月14日释放,6月1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在(略),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刘传河、张龙平、李阳宝(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安康车站伺机盗窃。当达州开往安康的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后,在被告人付某某和张龙平、李阳宝的掩护下,同案犯刘传河在安康车站广场1路公交车上盗走旅客XXX后裤兜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刘传河、张龙平、李阳宝的供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害人领条;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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