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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21日结婚,2001年正月20日婚生女孩宋某婷,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8月份到原告务工处接其回家,原告回来后要求到娘家居住几天,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因没见到原告,便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母亲殴打一顿。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到法院诉讼离婚,被告承认错误,并愿意赔礼道歉,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原告又外出务工,互无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虽然尚好,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诚意,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又互不联系,致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也意识到已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且已在校上学,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和上学条件,会给小孩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被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待小孩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尚有8年,原告应承担4年的抚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其抚养费应为x元,当庭兑现6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

宋某上诉称,原审未经调解程序,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有失法律准绳。原判宋某承担婚生女宋某婷抚养费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虽是网通公司员工,但居无定所,现仍在外租房居住,经济拮据,又因上诉人是网通公司外线维修人员,经常下乡在外作业,很晚才回家,无法正常照顾小孩,对婚生女抚养有心无力。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出于对子女的痛爱主动要求承担对婚生女抚养,但事实上其女对上诉人甚为排斥,多次要求寻其母要求与其共同居住,可见小孩对其母感情深厚,且上诉人为了生计没时间关注女儿成长,这对女儿成长极为不利。上诉人现为一单身男性,对抚养女儿多为不便,被上诉人虽在外务工,但经济条件比上诉人优越,女总是恋母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请求改判。

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判离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同意抚养小孩,原审判决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小孩抚养费计算错误,即每月250元,还有8年时间,应为x元,而非抚养4年,抚养费x元。对此,本院应予纠正,即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被上诉人何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除己付6000元外还应付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何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尚有8年,每月按250元计算,一年共计3000元何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已付6000元折抵两年的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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