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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与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唐某甲(又名唐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乙(又名唐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系唐某丙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家,系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西。

负责人:王某戊,系该分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诉被告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胜开发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建丰胜分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建公司)、张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案件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某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4月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丰胜开发公司、城建丰胜分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诉称:2008年2月唐某甲受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雇佣到城建丰胜分公司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3月28日唐某甲在建筑工地干活时从9米高的楼上摔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下简称为三七一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现在唐某甲丧失记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尽管张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仍拒付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胜开发公司、城建丰胜分公司及城建公司辩称:城建丰胜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不是丰胜开发公司或城建总公司与之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城建丰胜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后,张某某又与徐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唐某甲在休息期间受伤与我们三个公司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这三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承包城建丰胜分公司主体工程后,将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徐某某和原告唐某甲等60余名工人,唐某甲受伤与我无关。况且,唐某甲是晚上休息时受伤,不是在干活中受伤,我不应赔偿。另外,原告唐某丙不是唐某甲的女儿,无资格作为原告要求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唐某甲等60余人合伙承包了张某某建设工程的模板工作,唐某甲受伤不应由我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

1.唐某丙是不是唐某甲的女儿。

2.丰胜开发公司、城建公司、城建丰胜分公司张某某、徐某某与唐某林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他们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唐某甲是在干活中受伤,还是在晚上休息期间受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4.唐某甲等原告要求赔偿范围有哪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唐某乙(户主)户口本一份和陡门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其唐某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唐某乙、刘某某系唐某甲父母亲;唐某丙系唐某甲与刘某燕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均为唐某甲的被抚养人。唐某真(又名唐某峰)与唐某甲为弟兄关系。

2.李××、王××、惠××、李××、马××、宋××书某证言。以证明这些人均是受张某某、徐某某雇佣,不是合伙关系;唐某甲是在辉县市酒厂闲置职工宿舍楼休息期间摔伤的。

3.唐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至3月28日出工记录一份。以证明唐某甲是按出工多少挣工资,与徐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4.三七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唐某甲入院前是在干活时从9米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当即出现昏迷,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外伤性癫痫)。住院238天,其病情稳定后出院。

5.原阳县医药公司陡门批发部销售凭证四份,以证明唐某甲因治疗需要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7瓶,合计x元。

6.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唐某甲于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0月12日,住院198天,花医疗费x.6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26日,住院35天,花医疗费3062.7元,合计x.3元。其中张某某支付了x元,唐某甲支付了4300.3元。

7.外购接尿器等医疗辅助用品票据七份。以证明花费240元。

8.交通费票十八张。以证明唐某甲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98元。

9.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某份,以证明唐某甲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6元。

10.新乡豫辉临床法医鉴定书某份。以证明唐某甲康复护理人数为1人,暂定护理期为五年。

11.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200元和650元,合计1850元。

被告丰胜开发公司、城建丰胜分公司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丰胜开发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丁。

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城建丰胜分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戊。

3.城建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城建公司系城建丰胜分公司的总公司。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为救治唐某甲在该医院花医疗费786.23元。

2.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售药发票一份。以证明给唐某甲买生物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080元。

3.张某某与城建丰胜分公司签订的主体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张某某承包了该公司的辉纺小区X#、2#高层商住楼。

4.张某某与徐某(宾)彬签订的主体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6日徐某宾承包了X号主体模板工程。

5.徐××、李××、张××等书某证言。以证明唐某甲等工人被徐某宾安排到辉县市酒厂一个闲置楼房的二楼休息。3月28日晚上3点左右马玉彦起来上厕所时,发现唐某甲摔在楼下。唐某甲随即被宋跃辉、徐某宾等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三七一医院救治。

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第6份、第7份、第8份、第9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第1份证据异议是唐某丙并非是唐某甲女儿。因户口薄和出生证等可以证明唐某丙是唐某甲的女儿,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五被告对第2、第3、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与徐某某为发包和承包关系。唐某甲与徐某某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唐某甲是在休息期间摔伤并非在工作中摔伤,不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本院认为,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唐某甲是合伙关系,再根据原告提供出工记录、证人书某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徐某某与唐某甲为雇佣关系。况且唐某甲等工人的休息场所系徐某某指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总之,这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唐某甲受徐某某雇佣,又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外购药发票是假的。本院认为,这些发票药品与病历载明用药及医院诊断证明一致,可相互印证,证明用药的真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四原告对城建公司、城建丰胜分公司、丰胜开发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张某某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唐某甲是在晚上加班干活中受伤,并非在休息期间受伤,关于唐某甲是在晚上加班时从9米高处摔下受伤还是在徐某某指定休息处,休息期间起床走动时受伤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唐某甲是晚上2时左右被运往医院抢救的,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唐某甲是在休息时间起床走动时摔伤的,况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唐某甲在晚上加班干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据予以采信。四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对城建丰胜分公司、城建公司、丰胜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城建丰胜分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11月5日城建丰胜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主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承包城建丰胜分公司的辉县市辉纺小区X#、2#高层商品楼建设。2008年3月16日张某某将工程的1#主体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徐某某。徐某某雇佣唐某甲等工人为其工作,每天60元工资。2008年3月28日,唐某甲等工人在徐某某指定的辉县市酒厂闲置楼房二层上休息。晚上起来时不慎从无栏杆的二楼前檐摔下。凌晨2时被工友发现后,随即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转至三七一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外伤性癫痫。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10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在辉县市中医院花医疗费786元。在新乡三七一医院花医疗费x.3元(其中张某某付出x元)。张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80元。原告外购医疗辅助用品花费240元,经医院同意,原告在原阳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x元。唐某甲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唐某乙、唐某真(又名唐某峰)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张某某支付了原告1700元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唐某乙,X年X月X日生,务农;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丙,X年X月X日生。另外唐某甲还有一个哥哥唐某真。交通费票18张,共计298元,唐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康复护理暂定5年,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为18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徐某某雇佣唐某甲为其干活期间,指定唐某甲及其工友的休息房屋,没有栏杆和安全保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唐某甲从休息的楼上摔下受重伤。作为雇主,没有设置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对唐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知道徐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了徐某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与雇主一样有过错,故应当与雇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建丰胜分公司知道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其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城建丰胜分公司是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城建公司对城建丰胜分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张某某、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胜开发公司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丰胜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以唐某甲在休息期间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唐某甲及其工友休息房屋是徐某某指定其雇员的休息场所,是工作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相关解释应视为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与休息场所缺乏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唐某甲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如下几项:

1.医疗费。包括辉县市中医院、三七一医院和零

用药品费用,共计x.53元。其中张某某支付了

x.23元,唐某甲支付了x.3元。

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共287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x元。

3.护理费。每月按800元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暂定的5年护理期间(期满后根据病情再确定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根据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人计算,护理费为x.8元,出院后按5年计算,康复护理费为x.5元,两项合计为x.3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元,共232天,合计2320元,张某某已付出1700元。

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计2320元。

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x.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原则是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仅赔偿应负担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唐某甲被抚养的人有其父亲、母亲和女儿三人。唐某甲父亲的抚养费为6691.0元,唐某甲母亲的抚养费为x.64元,唐某甲女儿的抚养费为x元。年赔偿总额累计4014.6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338.2元,故应每年赔偿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共20年,计x.2元。

8.交通费。根据唐某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298元。

9.鉴定费。以票据定为185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为x元。以上10项赔偿项目,总计为x.63元,张某某已付医疗费x.23元和生活费1700元,合计支付出x.23元。剩余赔偿数额为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各项损失x.63元(含张某某已赔付的x.23元)。

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某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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