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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俭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原审被告联合通信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夏某江、原审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21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楚王城管理区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毕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021.51元,住院1天,次日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证明书最后诊断原告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撕裂伤,并建议定期复查,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第一次住院时间较短,术后恢复不好,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6月6日2次住院25天,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原告为右膝关节术后僵直,两次共支付医疗费用x.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出具一份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毕某某住院25天,需2个人陪护,出院后1个人陪护为3个月。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为9级伤残。豫x号轿车车主为河南省微波通信站158站,现158站变更为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毕某某为城镇户口,在信阳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长途送货司机职业,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及服装损坏的票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杜某某和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就应对原告全部赔偿,两被告对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91元、误工费680天×66.6元=x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36.75元/天×2人=1837.5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36.75元/天×1人=3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住院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原告诉请按1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城镇)×20%=x元、鉴定费600元(只支持一次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因为9级伤残以x元为妥,共计为x.91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及衣服损失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毕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限额为x元,对毕某某进行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俭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月收入2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信阳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物流公司一纸证明外,无有任何客观依据印证。原审仅凭无法印证的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依法不能成立。2、误工时间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伤情治疗终结后,既委托公安系统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构成伤残。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就是说,公安系统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不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当然无效。基于此,原审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出院后需全休半年。不论医疗机构的这一意见是否属实,即便属实,加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50天,被上诉人最长误工时间也只有230天,非原审认定的680天。另外,医疗费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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