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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柳某、畲乡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景民初字第54号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景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连祥,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珂,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协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畲乡X镇X路X号(县图书馆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总编辑(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毛华敏,浙江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柳某、畲乡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在起诉状中诉称,1997年12月18日,原告与兄长张某甲因贷款抵押一事发生争吵,母亲潘寿花听到后,到厨房拉原告,因原告的过失不慎将母亲撞倒,造成母亲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原告与两兄长就母亲的医药费用及今后的赡养问题已达成了协议,但1998年8月11日,两被告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畲乡报》上刊登了题为《八旬老妪状告忤逆之子》(以下简称《状告》)一文。文中登载:“去年12月18日,第三个儿子张某丙与其兄在厨房口角,潘老太闻声前去劝解,岂料话未出口,即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老太当即倒地,不能起立。此时,气势汹汹的三子站在一旁,不予相助,之后张某丙不出医药费,更有甚者,老母被二儿子接到杭州疗养四个月后回家,老三仍不接受赡养照顾,老太目前只得寄居某亲戚家里。”此外,被告还发表评论批评原告忤逆不孝使母亲痛苦终生。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认真查实,就发文指责原告故意推倒母亲,且不肯承担老人医疗费用及赡养费用,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和补充,要求:(一)判令被告柳某限期在《畲乡报》上同版位置以同样字号刊登经法院审核后的检讨书,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向原告提供当期《畲乡报》20份;(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潘寿花系外甥舅母关系。在潘寿花受伤后,自己曾以亲戚身份多次从中进行劝说调和,《状告》一文正是基于潘寿花的自述并结合本人在此过程中所了解掌握的情况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投稿之前,又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文中内容均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并无捏造和违背事实之理;且在《状告》文中并未指明报道对象的具体姓名和家庭住址,除非围中人和原告自己对号入座,别的读者显然不知道文中所指即为原告。被告撰写该文,其目的在于弘扬社会正气,揭露社会丑恶,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文章内容客观真实,也不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语言,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被告畲乡报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报社在录用该文之前,已向知情人张某丙(张某甲)作过了解,并审查了由其提供的潘寿花的刑事自诉状及其他有关材料,认为文章内容客观真实,才决定发表。作为新闻出版单位,被告已尽到了用稿前的必要审查核实之责,且文章内容与事实相符,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的诉讼主张,结合《状告》一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状告》一文内容是否失实,两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文章发表前,潘寿花是否状告张某甲文中的“在肩上一掌”、“不予相助”、“不出医药费”、“不接受赡养”等是否属实“忤逆”一词是否构成对原告张某甲的人格侮辱当新闻报道中的内容与此后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能否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加以阐述:

证据(一)、1998年8月11日的《畲乡报》第四版复印件一份,报中有署名为“艾萍”的《八旬老妪状告忤逆之子》一文。

证据(二)、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丙在县公安局的谈话笔录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述证人均未提到潘寿花是被原告用掌推倒的,以此证明《状告》文中所报道的“即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一节内容失实。

证据(三)、1998年8月18日潘寿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意欲证明在《状告》一文发表前,潘寿花并没有状告过原告。

证据(四)、1998年8月3日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谈话笔录、1998年8月19日景检刑诉(1998)X号起诉意见书、1998年11月20日(1998)景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1999年10月11日(1998)丽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意欲证明自己是不慎撞倒潘寿花,是怕张某甲会打来才没有去扶,是“过失”而非《状告》文中的“故意”。

证据(五)、1998年2月26日医药费分担协议书、张某丙出具的医药费清单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欲证明《状告》文中的“不接受赡养照顾”,“不肯承担老人医药费用及赡养费用”等内容失实,从而说明“忤逆”一词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

证据(六)、1998年8月11日(1998)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1月25日(1998)浙检丽分技文鉴第X号技术鉴定书、1998年12月29日(1998)丽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潘寿花起诉的不仅仅是原告一人,其中也没有讲到是原告不孝顺。

证据(七)、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状告》一文发表后已给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针对原告张某甲的举证,被告柳某经质证后认为:(1)承认署名为“艾萍”的《状告》一文确为其所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同时提交了刊登有《状告》一文的《畲乡报》原件一份。(2)继续强调《状告》一文是在听取原告之母潘寿花的自述并经过必要的调查了解后才完成的,且在文中已特别注明了“据潘老太自述”等字样。文章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潘寿花所述的内容失实。(3)《状告》一文中并没有说到原告是“故意”推倒潘寿花,原告的证据(四)都是在该文发表后所发生的事实,不能

以此作为认定《状告》一文内容失实、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依据。(4)“忤逆”一词是当地公众对子女不孝顺老人的一种评价,用在原告身上也并无不当,原告是否孝敬,仅从其对潘寿花的言行态度及潘寿花的数次状告中也可得到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并不能推翻《状告》一文内容的客观真实性。(5)原告的证据(七)即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更不能证实其所花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为支持其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柳某除提交《状告》一文的原件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加以阐述:

证据(一)、1998年7月6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在《状告》一文发表前,潘寿花确有状告张某甲的事实,文章报道内容也与诉状内容相符。

证据(二)、1998年7月7日景公(1997)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潘寿花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证据(三)、鹤溪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证人黄某丁、任某、叶某、雷某戊的证言。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在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居某、老人协会、老干部局及县教委等单位部门曾出面进行过调解,均因原告张某甲的原因而调解不成。

证据(四)、鲍定芬的证言。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畲乡报社同意并支持被告柳某的上述质证、举证意见。

此外两被告均申请要求证人张某丙(又名张某丙)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证人张某丙当庭作如下证实:(1)在潘寿花受伤后,被告柳某曾以亲戚身份过问过此事,并参与劝说调和工作;(2)《畲乡报》在录用《状告》一文前,报社主编刘某曾将稿件给其看过,并查阅了刑事自诉状;(3)在案发后,有关部门曾多次进行调解,张某甲不配合调解不成;(4)在母亲潘寿花受伤后,经催讨张某甲仅负担过医药费500元,不肯负担全部医药费,母亲自杭州回来时,张某甲也不去接,此后也不接受赡养母亲。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关于《状告》一文的作者、发表时间、刊物名称以及在潘寿花受伤后有关部门曾出面进行调解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柳某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证据(二)仅说明证人不知道潘寿花的受伤过程而不能证明《状告》一文的内容失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已被柳某提供的证据(一)所取代,且原告也不能举证加以否定,故也不予认定;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六)均属于在文章发表后所形成的事实,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说明本案的形成过程,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构成名誉侵权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并不能从根本上证明原告已主动负担过潘寿花的医药费及尽到赡养之责;证据(七)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人张某庚证言,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并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甲与其兄张某甲因贷款抵押一事发生争吵,其母潘寿花闻讯后即到屋内解劝,在此过程中,潘寿花受伤。同年12月23日潘寿花被送往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998年7月7日,法医出具鉴定结论为重伤。在潘寿花受伤后,当地派出所、居某、老人协会、县教育局等单位部门曾出面组织调解,被告柳某作为亲戚身份也曾从中进行劝说调和,但均因原告张某甲方面的原因而调解未果。期间,经潘寿花二子张某丙(又名张某丙)的催讨,原告张某甲仅负担过医药费500元。1998年6月潘寿花从杭州二子张某丙处疗养四个月后回景宁时,原告没有去接,也没有接受赡养照顾。1998年7月6日,潘寿花具状控告张某甲,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称:“自诉人走到被告人面前,刚开口相劝,不料突被被告在左肩上猛力一推,自诉人年老体弱,当即被推倒在地,不能起立,痛苦哀号,惊动邻居。此时,被告人站在一旁若无其事,不予理睬”,“虽经鹤溪镇X镇老年协会、县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派员调解,均属无效,连自诉人的医药费也仅负担50%”。根据潘寿花的口述和刑事自诉状,结合其在劝说调和中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柳某撰写了题为《八旬老妪状告忤逆之子》一文,文中引用了潘寿花在刑事自诉状中的部分内容,同年8月11日,该文在《畲乡报》第四版上发表,署名为“艾萍”。另查,在《状告》一文发表前,被告畲乡报社曾向张某丙进行过了解,并核查了由其提供的潘寿花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199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8)景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寿花在拉张某甲时,被其不慎撞倒,造成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甲构成过失致他人重伤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赔偿潘寿花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11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丽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认为张某甲过失致他人轻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宣告其无罪,同时维持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据此,原告张某甲遂以《状告》一文报道内容失实,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新闻报道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柳某撰写《状告》一文,主要是通过引用潘寿花自述的写作技法来说明案件的起因、经过及起诉原因,从而反映出八旬老太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文章主题。文中“潘老太”的自诉部分,能与潘寿花的刑事自诉状中的内容相一致,潘寿花也确实曾在本文发表前状告过张某甲;虽然文中所表述的“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与此后二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但由于新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新闻报道的阶段性,只要在撰文时不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就不能以此认为文章失实,更不能认为是构成名誉侵权;此外,文中所报道的张某甲“不予相助”、“不接受赡养”、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等事实,均已被相关证据所证实。虽然张某甲在潘寿花受伤后,曾支付过部分医药费,但这也是在经他人多番催逼后才支付的,以此并不能足以认定文章中“不出药费”的报道失实。因此,《状告》一文内容基本属实,在客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张某甲的名誉权,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明其名誉确已被损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证据。

言论自由权和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的基本权利。被告柳某通过调查了解撰写文章、被告畲乡报社经审查核实后,运用新闻舆论工具发表文章,目的都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揭露社会丑恶,均属合法、正义之举,其美好动机和善良愿望应当加以肯定和支持。在《状告》一文中,作者对文章所报道的对象,均采用较模糊的语言来加以表述,并没有具体指明;虽然在文章中使用了“忤逆”一词,但纵观全文及上述事实,不能认为已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主观上也并无过错。

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保护公民、法人正当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原告以文章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其所诉证据不足,且缺乏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明法

审判员商庆鹤

审判员马尚付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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