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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尚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某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欠款100,000元,4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宋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8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2、被告宋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05年2月2日起至今已由李某本人向顾某借款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李某本人将在自己做生意过程中有盈利情况下,优先考虑还款,利息另行商议。相关借款凭证都有效,委托顾某自行保管”。

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以还款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李某尚欠顾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计划于二OO九年四月拾日前先还拾万元整,再于四月底前把余款肆拾万元还清”。被告宋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由于某种原因,欠顾某伍拾万元款项暂时不能予以偿还,故推迟到本月底(四月)解决,如还未能得到解决,就以本人在松江某房产的一部分做为抵押,特此承诺”。

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于6月2日,还款10万(拾万),以后每月还款8万(捌万),共计5个月”。被告宋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借款说明、承诺书、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最后还款日次月始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诺书、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宋某主张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宋某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当对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500,000元;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

借款500,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2,620元,由被告李某、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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