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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甲某,聋哑人),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甲某供认其真实姓名叫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核实后于2009年8月18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国,翻译人员原竹芸、崔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水区X路百宴拉面饭店,趁被害人杨xx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602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2点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百宴拉面饭店,趁被害人杨xx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杨xx发现在后面追赶,王某某将包扔到饭店外地上后逃跑,后被饭店厨师追至丹尼斯超市门口将其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602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84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盗窃杨xx财物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杨xx陈述,2009年6月10日12点40分许,其与同事乔健在丰产路百宴拉面饭店吃饭,将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十几秒后发现不见了,抬头看见一个男子抱着包正往门口走,其边喊边追,该男子将包扔到店外地上,其捡起来查看没有丢东西就去吃饭了。后饭店经理告诉其小偷被抓住了,其就报警了。证人乔xx证言与被害人杨xx陈述一致。

3.证人闵xx证实2009年6月10日12点55分左右,饭店经理王xx对其说饭店里面有人偷东西让其去抓小偷,并指了指小偷逃跑方向,其在丹尼斯门口将小偷抓住。

4.证人王xx证实2009年6月10日12点50分左右,其在饭店上班,突然听到有人喊“我的包”,看见一名女顾客跟着一名男子跑了出去,那个男子把包扔到地上,其让闵xx去抓住了该男子。

5.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经估价手机价值384元,有赃款赃物照片及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尚未完全控制赃物而被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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