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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昌。2008年10月左右,曹某某由于在外做生意,陈某某怀疑曹某某与他人来往密切,于是对曹某某产生怀疑,从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曹某某于2009年底搬回娘家居住,夫妻两人从此长期分居,经双方亲朋劝解仍无法和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复和乡秀水凹煤矿投入股金5000元;在高三煤矿投资入股x元;与曹某某之弟合伙购车从事运输业投资入股x元;双方在永兴县X巷X村有一栋砖瓦结构两层住房。曹某某现已结扎。2011年5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由陈某某抚养;3、曹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陈某某与曹某某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10月以后,由于夫妻双方不能信任,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陈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公平分割,适当照顾女方,其中住房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给予曹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婚生男孩由陈某某抚养,女孩由曹某某抚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陈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女儿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双方都有探视由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权利。相互都应给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巷X村的一栋砖瓦结构两层住房归原告所有,投资于复和乡秀水凹煤矿5000元股份归原告所有,投资于高三煤矿的x元股份及与被告弟弟合伙购车的x元股权归被告所有;四、由原告陈某某务给予被告曹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2、如果二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那么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哥哥陈某永夫妻的x元现金。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相知、相爱并结婚,两个小孩出生后,夫妻恩爱勤劳,家庭和睦。只是上诉人做生意后电话多了,为此,被上诉人感到不安。上诉人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如果被上诉人非离不可,二审法院也判离婚的话,那么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原判未处理的200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借给其哥哥陈某永夫妻的x元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庭审中,曹某某撤回了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来有x元的债权,但是陈某永已经偿还,钱也已经用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单和取款凭单各一张,拟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取款x元转账到陈某某嫂子王甲翠的账户,夫妻共同债权有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永和王甲翠已经将该笔债务偿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但因为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曹某某是否具有x元债权并予以分割。曹某某虽然提交了证据以证明该债权的存在,陈某某亦予以认可。但因为该债权涉及到案外人陈某永和王甲翠的利益,而陈某永和王甲翠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出庭抗辩,该债权是否存在及是否已经清偿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对该债权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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