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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借赵逍晗现金x元,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10年3月3日经协商将下余本金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并把下欠本金x元全部汇入原告的账户,但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借赵逍晗现金x元,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及已归还本金的数额、时间。2、证人赵逍晗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经与原告乔某某、阳驿信用社协商,将被告所欠下余本金x元及x元本金的利息全部转移给原告的事实。3、卡号为x的信用社金燕卡一张,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往原告信用卡汇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庭审活动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四次分别向赵逍晗与原告借款共计x元,内容分别为:“借条借赵逍晗现金捌万元整(8万)月息1%借款人阳驿信用社借款人:雍秀丽、张士超2008.10.10”;“借条暂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月利率1%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8.11.X号”;“借条暂借赵逍晗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月利率1%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9.4.X号2009年7月24日还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未付。”“借条暂借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万)阳驿信用社雍秀丽、张士超2009.8.X号还壹拾陆万元整(16万)下欠10万利息未付”,被告于2009年7月24归还本金x元,2009年9月10日归还本金x元。2010年3月3日赵逍晗经与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欠赵逍晗的下余本金及全部利息转移给原告,同日,被告将所欠二人下余本金x元汇入原告的信用卡,但x元的利息一直未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与赵逍晗二人借款x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后赵逍晗经与阳驿信用社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本金x元汇入原告的信用卡,该债权转移成立。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乔某某借款利息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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