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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谢某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丙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2个月给付,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付款。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并约定5个月还清。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借据也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是该x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而非借款。同时,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其中两次是通过王芳的账户分别偿还给原告8500元和1000元,还有一次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柜台领取了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某丙人民币壹万元整,五个月内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已经分三次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一次是2011年4月21日通过王芳账户向原告偿还1000元,一次是2011年5月1日通过王芳账户向原告偿还8500元,还有一次是原告至被告公司的柜台领取了500元,原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是其认为其领取的x元并非本案中借条所指x元,而是另外一张借据所指x元,且该借据已经由原告当场撕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谢某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谢某丙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依法应向原告谢某丙承担还款的义务。

对被告刘某提出的“其已经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的抗辩理由,原告虽对被告还款x元事实予以了承认,但认为其领取的x元并非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所指x元,而是另外一笔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且该笔借款的借据已经由原告撕毁,因此,被告实际还欠原告x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分三次还款共计x元经原告确认是事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三次款项共计x元就是本案中借条所涉及的借款x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的原件,如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该借条所涉及的还款义务的话,就应当取回或者销毁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向其催讨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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