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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谢某丙诉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丙诉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丙诉称,2009年冬,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并与被告达成装修协议。事后,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装修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装修款分三次支付,2011年8、9月各支付x元,另x元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x元,以及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第某、被告因欠原告装修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第某、根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装修工程存在一年的保质期,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完工,因此所欠装修款应于2011年11月1日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的装修事宜达成协议:1、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由原告对墙壁刮胶、吊项等项目进行承揽装修;2、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装修款x元。事后,原告如约履行装修义务,并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正式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装修款x元。2011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偿还装修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到谢某丙东江水云间装修款陆万元整(2011年7月21日2000元收条未退),2011年9月底前付5万元(每月各付2.5万元),另1万元年底付清。”嗣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第某期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所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的装修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的装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装修义务,然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余款x元的付款方式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再次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偿还了2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装修款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向其催讨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某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存在一年的保质期,其所欠装修款应于2011年11月1日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项约定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月内向原告谢某丙支付装修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某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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