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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5日双方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见面,更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去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主要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见面,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没有与被告商量,致使被告被单位开除,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有效证件,证据2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理解不够,为此夫妻间产生了一些隔阂,被告殴打过原告,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8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超生致使被告被单位除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负有债务,因原、被告双方不予认可,又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孩刘某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男孩刘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刘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故原告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谭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每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

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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