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葛艺芳,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亲兄弟,近10年来关系不好,农历二00六年正月初四,双方在杨某亲房的调解下达成书面分家协议,协议的第二项为:正根在杨某和家门前另行划地18.6m×11.4m计212平方米,在三年期间内自行建造新房;正根新屋后面余下土地,由兄弟二人平分,西边划给正根,东边划给培根。农历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杨某甲在没有与杨某乙商量及双峰县X镇国土资源所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自行请师傅打地基,杨某乙当晚回来后见杨某甲没有与其商量而破土动工,就撬了1、2块石头,要求在双方土地界线搞清楚后才动工,随后的10来天,双方为此争执,杨某甲当年未再动工。2008年4月2日,杨某甲经双峰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双土梓字(2008)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书上并未就建房用地的四至位置、距离等明确指出,但明确说明“建房户持此批准书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放线定位定界后,方可破土动工。易位建房批复无效”。不久,杨某甲在双峰县X镇国土资源所没有到场放线定位定界的情况下又开始请人打地基,杨某乙阻拦杨某甲建房并讲明在双方土地界线未搞清楚之前不能动工,杨某甲将此事向其村上领导及梓门桥镇派出所反映,梓门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几次调解未果,向杨某甲打了招呼,即在未将界线搞清楚之前不能动工,杨某甲后将此纠纷诉诸法院;另查明,杨某甲目前建房已基本打好地基,建房实际占地面积已超过所批准的130平方米,杨某甲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杨某甲目前建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

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甲与杨某乙系亲兄弟,双方矛盾由来已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兄友弟恭、摒弃嫌隙,杨某甲虽已取得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但其违反批准书明确说明的“建房户持此批准书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放线定位定界后,方可破土动工。易位建房批复无效”。杨某甲在取得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之前擅自打地基,在取得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之后又未请梓门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就破土动工打地基,且其目前建房占地已超过批准面积,杨某甲的行为明显不合法,杨某乙要求将土地界线搞清楚后再动工并对杨某甲建房进行阻拦并无不当,杨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对杨某甲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主张要求杨某乙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适用,同时杨某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此一主张,故对杨某甲要求杨某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对杨某甲目前建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只能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直接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要求杨某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杨某甲用地建房行为明显不合法”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其认定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无故阻拦上诉人用地建房,并破坏其在建基脚,其行为显然违法;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供了双峰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绘制的现场图各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建房的地坪里有杨某和的土地在里面;被上诉人杨某乙经质证认为上述人提交的上述证明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交了杨某云等三人的证明、刘小春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杨某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建房面积超过了212平方米以及梓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上诉人杨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系亲兄弟,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团结互助。上诉人杨某甲虽已于2008年取得双峰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双土梓字(2008)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书上并未就建房用地的四至位置、距离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批准书中明确说明“建房户持此批准书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放线定位定界后,方可破土动工,易位建房批复无效”,而杨某甲未按照该批准书的规定请双峰县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到实地丈量放线定位就破土动工打地基。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所占土地超过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中批准的130平方米,要求将土地界线确定清楚后再动工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其对杨某甲建房进行阻拦的行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