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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杨某某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王红军,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亲戚,两家素有矛盾,2006年12月25日19时许,原告杨某某饮酒后拿菜刀到被告周某甲家评理,并用脚踹开其家大门,被告母亲周某丙及小舅周某友将其拉住并夺下菜刀,正返回时听到被告周某甲妻子王红丽从外面回来又折身返回到被告周某甲家门口,这时被告周某甲从家中拿一木棍朝原告打去,原告杨某某用右胳膊遮挡,打在原告杨某某的右胳膊和右太阳穴上,之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杨某某推到路边的小沟里,在11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双方打斗平息。原告被送往信钢医院和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30.34元。其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为化解双方矛盾,促使亲戚间和睦相处,明港公安分局铁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先后三次组织双方调解,于2007年2月7日在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张三清、许某某等人在场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万元,其中杨某某欠被告父亲周某乙的4000元欠条可以冲抵,周某甲再一次性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周某甲、原告杨某某各自做好自己家人的工作,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后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由于被告周某甲不愿意折抵原告父亲杨某某所欠其父亲的4000元而反悔。明港公安局以故意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12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调解笔录,是由国家公安机关主持,原、被告双方到场,并有第三方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调解笔录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尽管该调解是以笔录的形式体现,但它具有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而被告周某甲在笔录形成后的约定期限内也未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变更或撤销,但笔录中双方约定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1.1万元中折抵原告欠被告父亲周某乙4000元欠款,因该案中周某乙虽为周某甲父亲,是案外人,判决中不应冲抵。但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仍然有效,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甲反悔,导致原告杨某某到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周某甲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原告及家人到其家无理取闹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经查明,原告杨某某再次返回被告家时仅是叫骂,手里没有拿任何行凶工具,对被告周某甲及家人的人身不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辩解不予支持;即使杨某某及家人后来到被告家打闹致其遭受损失以及原告欠被告父亲4000欠款同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x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自始至终只有王辉一人参加,存在自审自记,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x元,不合情理。一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是明港铁东派出所调解笔录上的签名不是调解协议,更不是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示公平。上诉人是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的,如不签字,明港铁东派出所就要对上诉人实施拘留。三是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其酒后到上诉人家挑衅造成的,其应就损害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杨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言的情形。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答辩人受到殴打住院治疗,一直由答辩人的母亲代为提出控告,不断找相关部门反映被殴打的情况,明港镇群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明港铁东派出所调查笔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笔录及内容是对双方赔偿事宜达成的合意,具有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予以确认。3、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损害是由被答辩人用事先准备的木棒殴打造成的,答辩人并没有过错,被答辩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事先准备木棒,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行为,且答辩人已经回到家中,根本没有对被答辩人存在不法侵害,被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其行为的实质是报复,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自审自记)。2、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调解笔录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示公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上诉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村X组长、会计及部分村民的证明等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殴打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即携带妻子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假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时,被上诉人还回来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殴打事件后,公安机关及村民为化解矛盾,多次组织调解,并于2007年2月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到场,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达成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没有按调解笔录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原审按照调解笔录确定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周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存在自审自记。经查,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宣布了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笔录是双方在公安机关及他人见证情况下达成的,意思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笔录是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争斗后,上诉人手持木棒又到被上诉人家中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笔录达成后,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找相关部门反映被殴打的情况,并提供明港镇群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称,本案事件发生在2006年12月25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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