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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X号。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满女,当原告二岁时,原告父母带养被告郭某乙为儿子。199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父母做工作,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海。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郭某甲父母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满女,当原告二岁时,原告父母带养被告郭某乙为儿子。199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父母做工作,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海。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小孩。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缺点,加强交流与沟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7年之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玲玲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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