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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山公司(甲方)与海外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购房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新乡市X路X号楼房的第四层整层计806.066平方米按290。3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保证在乙方购房时将该楼四楼凉台292平方米无偿供乙方使用,允许乙方根据需要搭建简易建筑物,相关手续和本楼住户的协调由甲方办理。三、本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预定金1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方不能兑现以上两条承诺,致使乙方不能整层购买,不能在凉台搭建简易建筑物,则甲方承担双倍罚款。若乙方违约,则1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双方运作正常,正式签订售房合同,结算购房时,10万元定金作为房款充入总额之内……。意向书签订当日,海外公司向金山公司交付x元,金山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为“购房预定金”。2008年12月22日,海外公司经向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了解,规划局回复不同意接建第四层平台。现金山公司已将约定房屋卖于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房意向书”中关于“购房预定金”的约定,虽表述为“购房预定金”,实为定金。金山公司至今未兑现承诺,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兑现,海外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海外公司定金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金山公司承担。

金山公司上诉称:1、海外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的购房预定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定金,原审判决金山公司双倍返还错误;2、金山公司只能保证自己允许海外公司无偿使用凉台并根据需要搭建简易建筑物,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允许其搭建简易建筑物,原审以规划部门不同意为由认定金山公司不履行承诺不当;3、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对何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因海外公司长时间不与金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使金山公司将约定的房屋售予他人也不能作为认定金山公司不履行承诺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海外公司在购房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海外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购房预定金x元,如金山公司不能兑现承诺,则承担双倍罚款,如海外公司违约,则x元定金归金山公司所有,该x元具有担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金山公司主张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购房意向书第二条约定,金山公司允许海外公司在四楼凉台搭建简易建筑物,相关手续由金山公司办理,因金山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山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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