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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与邓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岩民初字第09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X区荟萃音像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下称广东星文公某)与被告邓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星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达、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文公某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某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某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某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85元(含律师费5000、差某、住宿费等5000元、公某42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某320元、购盗版CD支出1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依法经营,没有销售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CD的盗版制品。答辩人主要经营电脑软件产品,并经营小量CD,而且经营的全都是合法正版CD,根本不存在销售盗版CD。(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某书,无法证实林周杰交某公某人员的CD是向答辩人购买的CD进行公某。事实上林周杰向答辩人购买的CD一袋是七片,有发票证明,林周杰在交某给公某人员时掉了包,把向答辩人购买的CD一袋七片换成了一袋五片CD交某公某员进行公某,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且原告没有申请新罗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讼没有证据。同时应该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的差某、交某、住宿费等费用纯属一次费用,多次索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出版的正版《林俊杰乐行者》CD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且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享有《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200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及所附的由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证明公某处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及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4、公某发票、工商查询费、律师代理合同、购买盗版CD的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了5785元。

被告邓某芬对原告广东星文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CD共七片,而公某书上记载的CD片却只有五片,说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CD片已被掉了包,由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CD片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交某证据并不能证明公某处封存的CD片系盗版,是否盗版应由文化部门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某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某《公某书》上记载的CD片数量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上记载的CD片数量不一致,但应当说明的是,该《公某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整个销售行为的客观过程,至于二者记载数量不一致并不能否定整个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公某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某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授权,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但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X区X路X号新罗区荟萃音像店购买了以下物品:《张惠妹-勇敢》CD、《陈奕迅-七》CD、《林俊杰-乐行者》CD、《黑鸭子演唱组-岁月如歌》CD、《刀郎-刀郎全收藏》CD。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并封存了购买的CD片。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林俊杰-乐行者》CD的光碟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盗版碟片支付10元、购买含讼争CD碟片在内的5片碟片的公某42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某、住宿费)。

被告经营的新罗区荟萃音像店系于2004年3月15日由龙岩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开始经营,企业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授权,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其权利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确认,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音乐专辑《乐行者》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以广州市公某处公某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的光碟上没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系盗版光碟。被告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也未经许可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发行权而获得财产收益权。被告主张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盗版CD片不是其销售给原告的碟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盗版CD的数量,故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再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音乐专辑《乐行者》CD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某、购买盗版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以每销售一张盗版碟片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CD的行为;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341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341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亮

审判员廖福

代理审判员童寿华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雅

书记员陈水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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