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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个人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农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万江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飞,被上诉人双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戴某某在被告双峰农行下辖的青树坪营业所办理了一本帐号为18一x的储蓄存款存折。2003年7月29日原告戴某某用该存折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2008年12月23日19时47分始至19时54分止,原告戴某某的存款在湖北省监利县支行的一台自动柜员机上被他人分11次盗取3万元(其中10次每次盗取的金额均为2000元,一次转帐x元),并扣收了手续费300元。在他人盗取过程中,农行短信通业务立即以短信通知原告戴某某金穗借记卡的取款情况,原告戴某某随即到农行青树坪营业所,19时54分原告用手机与农行青树坪营业所职员王某联系,王某告知其用输错密码的方式锁卡;原告戴某某随即在农行青树坪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上用输错密码的方式将卡锁住。随后,原告找到了农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该营业所主任反映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均被告知向公安机关报案。20时08分,原告拨通了农行客服电话x,并向客服中心反映了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也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23日21时20分,原告戴某某到青树坪派出所报案,反映了3万元存款被盗取的事实;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及相关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戴某某在被告双峰农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其卡内资金。本案原告戴某某卡内资金3万元被犯罪分子盗取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戴某某卡内资金被盗取过程中原告是否及时挂失;二、原告戴某某是否妥善保管好了自己的卡,是否泄露了该卡的密码。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农业银行未告知其农行客服电话x,致使其未及时挂失;况且,农行短信通系原告支付费用办理的,原告在卡内资金被窃取过程中,没有未及时挂失的过错,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农行客服电话x是农行向社会公示的客户服务电话,原告应当掌握,原告未掌握这一电话,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农行。而原告的证据4中的短信内容反映,原告的存款第一次被盗取时间为12月23日19时47分,第十一次被转帐的时间为12月23日19时54分,而原告打电话给农行青树坪营业所职员王某的时间为12月23日19时54分,在相隔长达7分钟的时间内,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止付卡内资金,在原告卡内的钱被盗取转帐后,原告才找到农行青树坪营业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输错密码的方式锁卡,故原告对争议焦点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卡内资金被盗取过程中有未及时挂失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的电脑操作系统是经公安部认证的,具有绝对安全性,而原告的卡及卡密码由原告掌管,原告的卡内资金被盗取是原告泄露了卡号、密码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民一他字(2003)第X号通知,以及相关证据学原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双峰农行有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而不能要求原告就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戴某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卡内资金被盗取时存折和卡均在其身上,原告不存在异地取款的行为。被告提出原告泄露了卡号及密码,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对争议焦点二所作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存折、卡、密码是储户交易所必备的条件,存折(卡)验证,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只要银行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即能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系犯罪份子伪造借记卡导致的,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卡内资金被盗取的过程中未及时挂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因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而扣收原告的300元手续费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赔偿原告戴某某存款损失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余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戴某某自负;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返还原告戴某某存款被他人盗取过程中所扣收的手续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负担39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戴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银行安设的自动提款机无法识别真卡与假卡,造成储户存款被盗。而储户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的过错采取补救措施,至于挂不挂失并不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也根本不能成为储户承担责任的理由。存款的安全保管责任应当全部在于银行,除非银行方面举证证明储户在存款被盗过程中,是因为储户自身的过错原因造成的。在存款被盗时,银行自己无法采取措施,反而将责任转嫁储户,这是没有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案,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的存折和储蓄卡均没有发生遗失的现象,不存在挂失的前提,而且,上诉人在发现存款被盗后协助银行将卡锁定,使盗贼无法继续盗取卡内资金,减少损失7968.64元。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采取了上述措施而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相关损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侵害,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存款x元以及所扣手续费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峰农行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双峰农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成立后,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戴某某的存款安全。本案戴某某卡内资金3万元被犯罪分子盗取的事实,双方已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存款丢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即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因为存折、卡、密码是储户交易所必备的条件,存折(卡)验证,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所以只要银行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即能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系犯罪份子伪造借记卡导致的,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农行客服电话x是农行向社会公示的客户服务电话,戴某某未利用这一电话及时挂失止付,责任在于戴某某,同时戴某某的存款第一次被盗取时间为12月23日19时47分,第十一次被转帐的时间为12月23日19时54分,而戴某某打电话给双峰农行青树坪营业所职员王某的时间为12月23日19时54分,在相隔长达7分钟的时间内,戴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止付卡内资金,在戴某某卡内的钱被盗取转帐后,戴某某才找到双峰农行青树坪营业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输错密码的方式锁卡,故戴某某在卡内资金被盗取过程中有未及时挂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万江国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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